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吴红旭,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建,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旭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陈海建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在正阳县陡沟镇孙寨村路段,被告陈海建驾驶豫SK190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使中,强行超越原告吴红旭驾驶的豫S19336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货车掉入右侧沟中损坏,车内的货物损坏。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海建承担全部责任。经调查,被告陈海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13元。 被告陈海建辩称,我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和吴红旭均是实际车主,只是以潘杰的名义投有保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规定,吴红旭和陈海建均为车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潘杰,我公司对两辆车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6时52分,在正阳县陡沟镇孙寨村路段,被告陈海建驾驶豫SK190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行使中,强行超越原告吴红旭驾驶的豫S19336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豫S19336号轻型厢式货车掉入右侧沟中损坏,车内的货物损坏。原告的豫S1933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7413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红旭无事故责任。原告吴红旭系豫S1933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海建系豫SK190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以案外人潘杰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双方因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海建驾驶豫SK1902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魏前驾驶的豫S1933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红旭无事故责任。原告吴红旭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按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17413元进行计款,该款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15413元,因被告陈海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陈海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红旭财产损失共计17413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541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5元,由被告陈海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凌 飞 审判员 吕仁杰审判员闵继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瀚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