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295号 原告刘中全,男,194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勇,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宏喜,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平舆县古槐镇西塔寺街181号,系大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全委托代理人何素林、被告孟祥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孟祥勇的司机熊立驾驶豫Q7122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正阳县中心街南段,与原告刘中全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豫Q7122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641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住宿费13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4860元、辅助治疗器材费1096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等共计217192元。庭后,原告自愿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两项请求合计变更为22000元。 被告孟祥勇辩称,对于原告损失应依据法律判决,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认可正规医疗发票124342元,外出购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原告聘请人员护理,完全是个人行为,也没有医嘱证明需两人护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经71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伙食费、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住宿费发票没有姓名、日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特殊器材费没有正规发票、自行车损失没有评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孟祥勇雇佣的司机熊立驾驶孟祥勇所有的豫Q7122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正阳县城中心街南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原告刘中全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中全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中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祥勇的司机熊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中全于当日被送往正阳县中医院治疗,后于同日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因受伤治疗需要,共花费医疗费128107.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祥勇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9952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对其右下肢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目前颅脑损失和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为4860元的鉴定、评估意见。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孟祥勇所有的豫Q71223号中型普通客车,后原告申请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保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放弃该项请求。 另查明,被告孟祥勇所有的豫Q71223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4)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孟祥勇提供的收条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孟祥勇雇佣的司机熊立驾驶事故车辆与刘中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中全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中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熊立的雇主被告孟祥勇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本院 酌情认定被告孟祥勇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孟祥勇事故车辆挂靠运营单位,应与孟祥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Q7122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下余部分根据豫Q71223号事故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孟祥勇、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刘中全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正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552.3元、驻马店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22275.68元、正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票据28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价值3000元的其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用药发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对该用药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对其异议主张进行相应的举证,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对该人血白蛋白用药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医疗费128107.98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其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3100元,根据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受伤在家政公司聘请护理人员2名,并提供驻马店顺心家政服务公司3100元护理费收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护理费用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确需2人进行护理,本院依照规定按1人护理酌情支持护理费1550元。4、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此项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此项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住宿费原告请求支持138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受伤后在驻马店住院期间,其亲属为处理侵权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住宿押金凭条及正规住宿发票,酌情支持4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连号出租车发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为治疗需要应当有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实际, 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残疾赔偿金16781.17元(8475.34元×9年×22%)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院认定的本案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以被告孟祥勇车辆一方承担100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庭后原告自愿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两项请求合计变更为220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右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共需486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1、辅助治疗器材费原告主张1096元,原告提供价值520元的护理用品正规发票以及在正阳县同仁大药房购买单价70元的拐杖清单及发票,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康复和生活所需合理开支,以上共计5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价值996元的尿片、纸巾、湿巾、气床垫等销货清单七张,该清单不属于国家正规发票,且也未显示清单中物品购买或使用人为刘中全,原告未能证明上述清单中费用系原告治疗需要的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12、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507.9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0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5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2000元+辅助治疗器材费590元),下余124467.98元(160507.98元-36040元),被告孟祥勇驾驶的车辆一方应当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99574.38元(124467.98元×80%),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孟祥勇、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孟祥勇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9952元,可由双方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全各项损失共计135614.38元(其中交强险36040元,商业三者险99574.38元); 驳回原告刘中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877元,由原告承担2477元,被告孟祥勇、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