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正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杨李,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王海洋,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李、被告王海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50分左右,王海洋驾驶豫QS803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永兴镇徐杨村詹杨庄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杨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李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海洋驾车逃逸。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车旅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800元。 被告王海洋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合理;我的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合理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查证本案的肇事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审验合格,具有合法的行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被告王海洋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那么商业险不予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王海洋驾驶豫QS803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永兴镇徐杨村詹杨庄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杨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洋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日在正阳县永兴镇卫生院和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1061.9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洋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李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海洋系豫QS803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双方因原告的各项费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平均每天约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影像学诊断报告单、正阳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及发票、电动三轮车损坏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海洋驾驶豫QS803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李无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海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海洋所有的豫QS80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李系农业户口,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061.9元;2、关于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原告实际连续治疗4天,误工费应按每天23元进行计算,计款92元(4天×23元);3、护理费按每天23元进行计算,因原告实际连续治疗4天,计款92元(4天×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因原告连续治疗4天,计款120元(4天×3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且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元,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且也没有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元;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800元,虽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确实损坏,会产生实际损失费用,且原告也向法庭提供了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900元为宜;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36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王海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365.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海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仁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瀚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