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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克粮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河南省淮滨县人,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13年9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河南省淮滨县人,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13年9月30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文亮,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因恼怒儿子向某乙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多次殴打自己,与向某乙发生吵骂,后向某甲用手扶拖拉机吊杆击打躺在自己卧室另一张床上的向某乙头部,向某乙起身跑到客厅,倒在客厅的摩托车旁,向某甲再次击打向某乙头部,向某乙起身打开房门往南跑近40余米一菜地边沙堆时被向某甲追上,向某甲又用该吊杆多次击打向某乙头部,致向某乙当场倒地昏迷。后向某乙被邻居高某某等人送到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向某乙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次日,被告人向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向某乙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向某甲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甲的儿子向某乙平进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曾殴打自己的父亲向某甲。2013年9月22日22时许,因农忙季节,向某甲劝说向某乙时,却招致向某乙辱骂,向某甲因恨成怒,持手扶拖拉机吊杆击打躺在自己卧室另一张床上的向某乙头部。向某乙起身跑到客厅大铁门后,向某甲再次击打向某乙头部。向某乙起身打开房门往南跑近40余米一菜地边沙堆时被向某甲追上,向某甲又用该吊杆多次击打向某乙头部,致向某乙当场倒地昏迷。后向某乙被邻居高某某等人送到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向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向某甲于2013年9月23日2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投案。
(2)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关于向某乙死亡抢救记录。证实:向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3日00:20死亡。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甲和被害人向某乙自然人基本情况。
(4)三里井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向某甲母亲陈某某、儿媳赵某甲及其他亲属共49人反映被告人向某甲平日忠厚老实,被害人向某乙好吃懒做,经常打骂向某甲,请求对向某甲从轻处罚。
(5)明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向某甲因被害人向某乙无故殴打自己曾于2013年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2、物证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手扶拖拉机吊犁子的吊杆一个,系本案作案工具,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三里井村高北组。中心现场位于高北组向某甲家。向某甲家坐北朝南,为二层楼房,一楼客厅大门背后及周边墙面上140×200CM范围内存在广泛性喷溅状疑似血迹,在客厅西南墙角处的地面上130×50CM范围内存在点片状、滴落状疑似血迹,在西北侧卧室内一木制沙发床的枕头表面及床东侧床头上90×110CM范围存在喷溅状及滴落状疑似血迹,在该卧室南墙距东墙60CM处的墙面上260×130CM范围内存在喷溅状及擦拭状疑似血迹。在向某甲家南45.5M处的村中土路上有一沙堆,在沙堆东侧有一棵杨树,该杨树的主干东南侧距沙堆面80CM高处的树皮上30×12CM范围内存在浸染状疑似血迹,杨树西南侧表面上有一堆砖头,在砖头表面90×50CM范围内存在滴落状疑似血迹,杨树树干上挂一红色旧条幅,旧条幅北侧边缘下半部表面上60×40CM范围内存在有浸染状疑似血迹。
(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向某甲指认了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
4、鉴定意见
(1)向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头面部:头部医用绷带包扎,面部布满血迹,额顶部、左颞顶部、顶部、右颞顶部、枕部分别有32处(8.0CM--2.0CM)×(1.0CM—0.3CM)条状头皮裂创,创缘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创内有组织间桥。额右侧、左颧弓、鼻唇沟、上唇左侧及下唇左侧分别有一5.6CM×0.5CM、5.2CM×0.8CM、3.4CM×0.2CM、2.8CM×0.4CM、2.5CM×0.5CM条状皮肤裂创,创缘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眉外侧至右颧部有一12.5CM×1.5CM条形表皮剥脱、皮下瘀血。右耳廓中部有一横形5.0CM×1.0CM条状皮肤裂创,创缘伴表皮剥脱、皮下出血。上唇左侧及下唇左侧口腔内分别有2.0CM×0.4CM、2.0CM×0.8CM条片状粘膜裂创。
四肢:右肩部有一7.0CM×4.0CM片状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双手背及右中指近端指间关节有片状皮下瘀血。
论证:①、根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向某乙的伤均系钝器伤。②、向某乙头面部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裂创,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理化检验未见中毒,重度颅脑损伤是其死亡的原因。
鉴定意见:向某乙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向某甲脚背上血迹系被害人向某乙的血迹,拖拉机吊杆上一毛发系被害人向某乙的毛发。
(3)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证实:客厅西南角地面上、西北侧卧室南墙上、沙堆东侧杨树皮上、沙堆表面砖头上血迹均为死者向某乙所留。死者向某乙与被告人向某甲存在生物学亲缘关系。
5、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丙、向某丁(向某甲同村自家族人)证言证实:二人案发后陪同向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证人赵某甲(向某甲儿媳,被害人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她带两个小孩己经上床睡觉了,她公公向某甲将向某乙从网吧找回。她听到他们在吵架,向某乙骂向某甲。随后听到向某乙喊“救命”,她看到向某乙己跑到外面去。紧跟着邻居过来了,有人打了120,将向某乙送到医院抢救。向某甲就到明港铁西派出所投案。向某乙平日好吃懒做,不想法挣钱养家,不孝顺老人,经常打向某甲。希望司法机关对向某甲从轻处理。
(3)证人高某某(向某甲妹夫)证言证实:昨夜十点多,他听说向某甲和他儿子打架了,就去向某甲家。看见向某甲的儿子向某乙躺在地上,向某甲寻死觅活的要上吊被人拉开,后来不知谁打的120,他就陪着去医院了,向某乙在医院没抢救过来。向某乙经常说假话,打他爹,骂他爹,农忙不在家干活。请求对向某甲从轻处理。
(4)证人赵某乙(向某甲的邻居)的证言证实:向某乙平时不干活只上网,网瘾大到有钱就上网,还经常打他爸向某甲。
(5)证人赵某某(平桥区中医院医生)证言证实:向某乙于2013年9月22日夜11:48分被送到该医院病房,抢救半小时至0:20宣布死亡。
6、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2013年9月22日晚上吃过晚饭后,他一个开着手扶去花生地里摘花生,摘过后装到手扶拖拉机上拉回家。走到家门口碰到向某乙回来,就说向某乙啥活不干,活都是他一个人干。向某乙说让他滚,他就在那哭,向某乙就往他脸上打一拳,他就用手扶拖拉机吊犁子的吊杆打向某乙,向某乙跑到堂屋(客厅)倒在摩托车旁边,他又过去打他头。向某乙站起来又打他一拳,他朝向某乙的头又打一下,向某乙开开门后往南跑,他就在后边撵。撵到南边四十米后撵上向某乙,向某乙拿起一块砖头就来打他,他就用吊杆一直朝他头上打,也记不清打多少下了,向某乙就不动了。这时,邻居们听到后都出来了,过一会儿救护车过来把向某乙拉走了,他就和向某丙等人一起到公安机关自首。他要不打死向某乙,向某乙就要打死他。向某乙天天要钱,啥活都不干,不管家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关于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向某乙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向某甲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向某乙平时好逸恶劳,殴打其父向某甲,案发当天辱骂向某甲,对案件的发生起到诱发作用,向某乙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向某甲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向某甲所在村民组村民及其儿媳等亲属均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故此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书四份。
审 判 长  汪 涛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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