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成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河南省固始县人,回族,住固始县。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06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河南省固始县人,回族,住固始县。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06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0月7日刑罚执行完毕被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害人吴某甲等人合伙在固始县张广庙乡街道附近购买的水塘转让给他人开发建房,并约定受让方在建房施工中若遇到干扰由吴某甲等人负责协调解决。受让方开始施工时,遭到被告人张某甲的胞兄弟张某乙的阻止。2013年10月12日12时40分许,张某乙将三轮车停放在通往施工工地的道路中间阻止施工,吴某甲等人与张某乙协商,让张某乙不要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当时在现场的被告人张某甲用铁锤往吴某甲头部打一锤,致吴某甲当场倒地,头部流血,吴某甲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吴某甲的伤致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姨娘杨某某家中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有:(1)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2)证人李某某、吴某乙、董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张某甲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吴某甲致其重伤,且系累犯,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处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