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16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城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