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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得华与被上诉人张正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得华,女,1963年3月3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亿彬,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琴,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李得华因与被上诉人张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得华,女,1963年3月3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亿彬,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琴,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李得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正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能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亿彬,被上诉人张正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2日17时左右,原、被告因田地问题发生争吵,后吵骂,吵骂中被告李得华拿雨伞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用652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3、多发性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3周;2、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去信阳中山肿瘤医院复查发医疗费用300元。原告提供了300元交通费票据。事情发生后被告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罗山县十里塘利民加油站上班。原告系农业人口。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得华在与原告张正琴因田地问题发生争吵时持物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中不冷静及克制,发生争吵,应对自己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责任为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经审核张正琴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822元;2、误工费1943.2元【(8+21)天×24457元/年÷365天】;3、护理费636.5元(8天×29041元/年÷365天);4、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6、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101.7元。即被告应承8081.36(10101.7×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琴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8081.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李得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张正琴受伤责任全部归咎于上诉人明显不当。在双方发生纠纷前一天下午,张正琴骑电动车摔倒,造成身上多处压伤和擦伤,张正琴随后到赵世明诊所对伤口进行清洗和简单乃包扎。一审中,上诉人先后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证明张正琴曾在纠纷发生前一天骑电动车摔倒,证人描述张正琴被电动车压倒的情形与其伤情基本一致,医生赵世明也证实对张正琴伤口进行过包扎清洗。二、原审法院仅凭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认定我应承80%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当。我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张正琴受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张正琴也未能举出证据加以反驳。在一审中,张正琴亲口承认出院后第二天就前往加油站上班,这与出院医嘱注明需修养三周相矛盾,但原审法院也忽略了这一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正琴答辩称:李得华说我的伤不是她打伤的,我不可能是骑电瓶车摔的。我骑车只是歪了一下,并没有受伤。我骑车买西瓜摔倒距打架期间中间隔了一个半月。我被李得华打伤的头一天还在上班。谁要证明说我的伤是骑车买西瓜摔的,他可以出庭作证,如果不到庭作证是无效的。如果是我摔的伤,不可能有脸上的伤和头上的包,大不了是腿受伤,我这么大的人,也不能摔的头上和脸上都是伤。如果是我摔倒了受伤,那为什么派出所罚款拘留李得华。打架当时还有我们村和土地局的人在场,他们目睹了李得华打伤我的过程。我认为李得华这是强词夺理,胡搅蛮缠。李得华她们是三个人打我一个人,她应该负全部责任,我负20%的责任就觉得好冤。我的田被她霸占,我人也被她打了,现在医疗费她也没有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李得华与被上诉人张正琴因田地纠纷发生争吵打骂。上诉人李得华将被上诉人张正琴打伤。被上诉人张正琴受伤后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用6522元。2014年8月18日,罗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得华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上诉人李得华由于侵害被上诉人张正琴的人身权,致张正琴因伤造成损失,依法李得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李得华在与张正琴因田地问题发生争吵时,持物将张正琴打伤,酌定李得华承担80%的责任,张正琴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得华上诉称张正琴是骑电动车摔倒致伤的问题,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得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