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恩明、李银强、 中国人寿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辛桂君,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南路52号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辛桂君,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南路52号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恩明,男,1947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强,男,1983年5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委托代理人陈俊超,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恩明、李银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希、被上诉人郑恩明的委托代理人焦俊峰,被上诉人李银强、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李银强驾驶松花江牌豫CRY363号牌面包车,行驶至固始县马罡集乡216省道姚寨斜桥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郑恩明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李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恩明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马罡卫生院抢救,门诊花费医疗费2200元,后转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1510.6元,并与当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治疗花费50033.6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0月30日到马罡卫生院复查花费医疗费883.71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郑恩明因交通事故致左眼视力下降符合十级伤残,致左眼下泪小管断裂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2元。原告郑恩明在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系被告李银强垫付,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4692.45元、误工费14405元、护理费291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702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017.9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39元,合计101063.78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豫CRY363号牌面包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李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城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银强未购买不计免赔,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20%免赔率,该约定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李银强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扣除的20%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方即被告李银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就其损失部分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要求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法律规定可以计算到定残日,而不是应当计算到定残日,我公司认可100天,但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原告郑恩明系农村居民,其依田间劳作作为收入的来源,虽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要求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提出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误工时间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郑恩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驾驶的电动车受损价值3600元,由于其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恩明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627.92元、护理费27天×79.56元/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2148元、误工费(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7元/天×214天)=1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3年×10%=11017.9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92481.86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48元、误工费1433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01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46503.94元。下余损失45977.9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782.34元;被告李银强赔偿原告损失9195.58元。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固始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二、被告李银强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4627.92元,由原告郑恩明从上述所得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李银强。本案受理费2340元,鉴定费702元、由被告李银强负担2814元,原告郑恩明负担228元。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不应当支持一审原告误工费,郑恩明年满60周岁,系法定退休人员,而且法律规定60周岁可以作为被抚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2、原审判决支持一审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偏高,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郑恩明误工费,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受害人眼部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据此认定7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交通费,受害人先后就治于数家医院,原审结合实际票据认可相关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