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2327-5。 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喜,男,1966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文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金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与被上诉人程文喜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文喜系豫SB0198客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7日,程文喜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1、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座*4。3、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0000元。4、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8500元,5、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赔偿限额为238500元,5、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至2014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对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均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单。 2014年2月6日16时30分许,程文喜驾豫SB0198客车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合大道,遇朱仁全驾驶浙CX9R90客车沿信合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浙CX9R90车上乘坐人张婷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4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文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仁全、张婷不负事故责任。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豫SB0198客车和浙CX9R90车车损以物价局核定为准由程文喜承担。2、程文喜赔偿张婷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原告于当日即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张婷赔偿款5000元。豫SB0198客车和浙CX9R90车车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固价鉴字(2014)069号《关于道路事故受损车辆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SB0198的三菱欧蓝德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肆万壹仟贰佰肆拾元(¥41240),浙CX9R90的JEEP指南者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柒拾元(¥29870)。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朱仁全浙CX9R90车辆损失赔偿款2987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11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对第2014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异议。但对原告赔偿张婷的5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张婷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该5000元支出的依据。被告对固价鉴字(2014)069号《关于道路事故受损车辆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应为无效鉴定,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庭依法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移送固始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司法技术科通知原、被告司法选定鉴定机构,原、被告经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为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重新鉴定必须查看受损车辆后方可进行,现因受损车辆已经修复并投入使用,更换的零部件已处理且下落不明,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遂依法中止重新鉴定的对外委托。 原审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其所有的豫SB0198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依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对原告所投险种均予以承保,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出现保险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所涉车辆的损失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因重新鉴定条件不具备,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固价鉴字(2014)069号《关于道路事故受损车辆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故本院对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固价鉴字(2014)069号《关于道路事故受损车辆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作为确认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已经依据鉴定书所确定的损失数额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了事故相对方(浙CX9R90车)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张婷的人身损害赔偿款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张婷人身所受损害的诊断证明、医疗病例、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用的票据证实其支付给张婷5000元的合理性,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程文喜因其所有的豫SB0198客车与浙CX9R90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31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负担1641元,原告负担112元。 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固始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书作为唯一有效证据使用错误,固始县价格认定中心在受理委托、鉴定、出具鉴定结论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该鉴定结论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固始法院技术科以事故车辆已经修复使用、更换的配件已处理为由,终止重新鉴定,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完全可以依据固始县价格认定中心的存档案卷、损坏的零配件的照片等进行鉴定。本案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文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文喜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出现保险事故,要求上诉人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固始县价格认定中心在受理委托、鉴定、出具鉴定结论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固价鉴字(2014)069号《关于道路事故受损车辆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无效,没有提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该鉴定是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可以作为确认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事故车辆已经修复使用、更换的配件已处理为由终止重新鉴定,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立存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