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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家玲与被上诉人赵四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家玲,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四中,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家玲,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四中,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家玲因与被上诉人赵四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忠、被上诉人赵四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四中与被告汪家玲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并按民俗订立了婚约,2011年5月18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前后,原告赵四中给被告汪家玲订婚见面礼10007元、过门礼金120000元及赠送被告“三金”。
原审认为,原告方给付被告汪家玲订婚见面礼10007元、双方举行婚礼当天,原告方经媒人(原告的娘舅)送给被告汪家玲过门礼金120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家玲称:1、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同居11个月花费共计38500元;2、原告离开被告时将一张内存20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带走了;3、2011年8月其在北京市大兴妇幼保健医院实施清宫术花去费用12000元;4、原告考驾照来回苏州至固始三次花去4500元;5,原告借被告父母5000元至今未还。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原告称:1、双方同居11个月花掉38500元不属实,双方在北京和苏州均是租房独立居住,房租及网费等杂项在北京每月为600元、在苏州每月为300元,原、被告双方只是在苏州时吃饭大多在被告父母家,并且在北京期间原告每月有四、五千元的工资收入用于日常生活;2、原告确实带走了一张邮政储蓄卡,但里面存款是3000元而不是20000元;3、在北京大兴被告实施清宫术一事,原告现在记不得了;4、来回苏州至固始考驾照三次,共花费2000元;5、原告借被告父母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1、被告称双方同居11个月花费385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同居期间双方有一定的收入,作为时值壮年的一对年轻人,依靠自身的劳动获得收入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开支还是没有问题的;2、被告称原告拿走了其邮政储蓄卡中的20000元,而原告称卡中仅3000元,因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3、被告称同居期间流产在北京大兴实施清宫手术花费12000元,被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作为一个女孩称自己怀孕并流产不会无中生有,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称原告来回苏州至固始考驾照三次花费4500元,而原告称共花费2000元。因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总之,本院认为原告方从订婚到同居再至分手,先后花费十几万元,现双方因矛盾分手,如果被告方对彩礼不作出适当的返还,对原告及其家庭而言,是一个沉重的经济打击,但从另一方面而言,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初,双方都是抱着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的态度而同居生活的,只是后来因性格不和才分开的,双方前前后后共同生活了近一年之久,为此双方均付出了巨大而真挚的情感,同时,被告流产一次,这对被告是一个极大的心理和生理的创伤,如果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全部彩礼也实为不妥,本院认为,被告方应按部分返还原告彩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得公序良俗的精神意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家玲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被告同居期间借被告父母的5000元由被告从所收的彩礼中予以偿还。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650元。
上诉人汪家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解除婚约是被上诉人提出,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到北京打工后,被上诉人不好好工作,期间38500元的生活费用全部由女方承担,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其次,原审原告提出的彩礼钱,只有其娘舅单方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三,婚后男方对女方有殴打行为,并导致其流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对30000元的经济补偿却没有涉及。第四,原审原告将18000元的邮政储蓄卡及5000元现金带走,为考驾照花费4500元,这两件事情其已经认可,双方只是对数额有争议,但原审判决没有涉及。二、要求男方向上诉人返还为结婚而添置的嫁妆20000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赵四中给予上诉人汪家玲30000元的经济补偿,返还其嫁妆2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四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13万元的彩礼钱应全额返还,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三份证据。第一份是已销户账户明细单,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同居期间离开苏州时带走了2万多元的银行储蓄卡。第二份是一组照片,证明上诉人在流产期间遭到被上诉人的殴打。第三份是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已销户账户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款是被上诉人所取走的,与原审所查明的是否是同一张卡有异议。照片在一审已经提供过,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殴打。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汪家玲订婚见面礼10007元、“结婚”过门礼金12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一审开庭时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供的已销户账户明细单,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同居期间离开苏州时带走了2万多元的银行储蓄卡,被上诉人对此辩称,不能证明此款是被上诉人所取,也不能证明与原审所查明的银行卡是同一张,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一年之久,上诉人为此付出了真挚的情感,且流产一次,对其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和生理创伤,因此,做出酌情部分返还彩礼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汪家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立存
审判员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