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辉,男,1976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义强,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王登辉因与被上诉人黄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们法院(2014)罗民初字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登辉、被上诉人黄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义强于2009年在罗山县周党镇开办饲料零售业务,被告王登辉从事生猪养殖,原从2010年开始,被告王登辉在原告开办的饲料店购买饲料,2013年8月后被告不在原告店购买饲料,2013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登辉给原告出具128023元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王登辉于2014年2月、7月两次还款75000元,余款53203元至今不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登辉在原告所开办的饲料零售店购买饲料,欠款事实清楚,且被告王登辉予以认可。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认欠款并且在一步步还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程序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黄义强饲料款53203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财产保全费552元由被告王登辉负担。 上诉人王登辉上诉称,1、原审判决承担债务主体错误,该判决的债务人是住河南省罗山县莽张乡甘岗村东家湾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结算饲料账款时,被上诉人不兑现这一承诺约定,造成上诉人高价购买饲料的损失后果。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不守信用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黄义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承担债务主体,原审中有王登辉出具的欠款条,证实该笔债务的存在,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原审判决中上诉人住址为笔误,对此并不影响该笔债务的承担。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兑现承诺约定造成其高价购买饲料的后果,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王登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