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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家伟与被上诉人陈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伟,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叶,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 上诉人陈家伟因与被上诉人陈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伟,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叶,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
上诉人陈家伟因与被上诉人陈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家伟、被上诉人陈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3日14时许,陈叶与陈家伟在罗山县潘新镇车站因争客车生意发生吵打,陈家伟将陈叶打伤,其伤情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伤)鉴(法医)字(2014)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24日,罗山县公安局对陈家伟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陈叶受伤后,即到罗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腿挫伤。处理意见为:1.留院观察、活络止痛治疗;2.院外全休三周。庭审中,陈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6张,共计1265元,未提供病历、误工损失证明及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叶与陈家伟因争客车生意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问题,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陈叶受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的潘新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双方陈述,陈家伟对陈叶的损伤具有较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叶在纠纷发生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避免矛盾扩大,而且与陈家伟正面冲突,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程,本院确定陈家伟承担70%的责任,陈叶承担30%的责任。现陈叶因身体受到损伤,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对于其要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家伟辩称愿意承担陈叶合理合法的损失,该项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陈叶的请求,结合其举证的证明材料,陈叶的损失包括:医疗费,陈叶要求1300元,但其仅提供了1265元的医疗费票据,故其医疗费损失应按1265元计算。误工费,诊断证明陈叶应全休三周,其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因其为个体司机,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为2591.17元(44421元/年÷365天×21天)。交通费,陈叶主张500元,其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综上,陈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1265元、误工费2591.1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956.17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陈家伟应承担2769.32元(3956.17元×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769.32元;二、驳回原告陈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上诉人陈家伟上诉称,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存在过错;2、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2591.17元和交通费1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原审中有罗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调取的潘新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双方陈述,陈家伟对陈叶的损伤具有较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叶在纠纷发生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避免矛盾扩大,而且与陈家伟正面冲突,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程,确定陈家伟承担70%的责任,陈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受害人误工费部分,有罗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受害人陈叶需院外全休三周,故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同时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100元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家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