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潢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李XX,女,1957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光山县城关弦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豹,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光山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9日向光山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光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李长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公安局于2010年6月19日对李XX作出光公(治安)决字(2010)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其殴打、谩骂训诫人员,且损坏办公桌抽屉,致使训诫无法进行为由,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 一、光山公安局民警对李XX、张XX、代XX、张X、黄X的询问笔录,谢XX、陈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反映训诫人员黄X被李XX抓伤及训诫场所办公设施被其损坏情况的照片各2张,证明李XX实施了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信阳市委、市政府群众来访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摘报、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关于建议对赴京非访人员李XX依法处置的报告及报告处理笺,证明光山县信访局、光山县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对李XX就其赴京非访的行为进行训诫。 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李XX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李XX诉称,1999年4月,在其开个人诊所期间,被告光山公安局以其涉嫌为他人注射“杜冷丁”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因无证据,在刑拘8天后将其取保候审。十多年来,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无结果。2010年6月18日,其接被告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该局。该局及光山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称其非法上访,要对其进行行政拘留。此后,被告光山公安局以其阻碍执行公务为由对其行政拘留11日,罚款500元。在此过程中,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光山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光山公安局光公(治安)决字(2010)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光山公安局赔偿因伤害及违法拘留给其造成的损失。 被告光山公安局辩称:一、2010年6月18日,光山县信访工作组对非正常上访人员李XX训诫谈话,在将其带到训诫点时,李XX殴打、谩骂训诫人员,砸毁办公桌抽屉,致使训诫工作无法进行。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李XX不服,于2010年7月9日向信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对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二、李XX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光山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已明确告知李XX复议和起诉期限。光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此案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三、李XX于2010年6月1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属非正常上访行为。该局是根据当时有效的,由河南省公安厅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的有关规定》(豫公通(2009)290号)的规定进行工作的。在工作和执法过程中,该局工作人员无违法和过错行为。李XX诉称其被该局工作人员殴打致伤没有任何证据。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XX的起诉。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 一、光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崇福出具的情况说明、信阳市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信阳市人民群众来访填写表,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证明其伤情的照片2张、2010年6月29日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010年7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上衣1件,证明其被光山公安局违法拘留,并被其工作人员殴打。 三、中共信阳市委政法委员会督查通知(信政法督(2010)104号,附件:市案件评查组关于李XX案的评查报告),中共信阳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光山李XX上访案件评查意见落实和办理情况的报告》(信公纪信(2010)14号),光山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光公刑撤字(2012)4号),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回访登记表、保证书、询问笔录,控告书(前述材料均系复印件),证明其在2010年不存在非法上访行为。 四、报纸版面局部复印件(报纸名称不详),“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复印件),证明光山公安局应向其作出赔偿的标准和赔偿金计算方法。 此外,原告李XX在起诉时还提交了被诉处罚决定,但未在庭审中当庭作为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光山公安局对李XX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第一项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第二项证据中的伤情是怎样导致并不清楚;其第三项证据是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案件的后续处理,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没有非法上访行为;其第四项证据中报纸复印件系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宣传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查,李XX的第一项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因其他原因该院未及时受理。该证据未附证明人身份证明文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但其内容与光山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的该案“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中关于受理情况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光山公安局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李XX的第二项证据中的照片属视听资料,但其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该项内其他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伤情与光山公安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李XX的第三项证据可以证明:(一)相关部门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的刑事案件进行了评查,并就此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二)在信访维稳工作中光山公安局就该案对其进行了回访;(三)其对光山公安局就该案的处理不满意而继续信访。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李XX因此事采取的信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涉嫌贩卖毒品刑事案件的处理与本案事实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XX提交的第四项证据中,报纸所刊载的报道及“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之间没有明确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李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中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其他被询问人则都是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与该局有利害关系,该部分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真实;认为谢XX、陈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真实;认为照片不真实,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结果是由其导致的。 经审查,该项证据中接访人员谢XX、陈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属于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但均未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证据中的五份询问笔录,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上其本人未签名,而由办案人员注明了相关情况,该情形并不违反公安部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其他被询问人中,张X并不是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而是光山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张X在笔录中就有关事实的陈述与张XX、代XX、黄X等三人在笔录中就相关事实所做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李XX所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该五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该五份询问笔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在李XX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询问笔录均予以采信。该项证据中的照片属视听资料,但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采信。 三、李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二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证据均不真实。 经审查,该项证据系光山县信访部门向光山公安局提供的书证,均具备形式要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在李XX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四、李XX对光山公安局提交的第三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不真实、不合法,表明光山公安局未向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其本人和家属。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没有其本人签名,表明光山公安局系对其违法拘留。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查,该项证据均系光山公安局提交的书证原件。其中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案件来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附卷联)、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可以证明光山公安局已向李XX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将其送交执行;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可以证明光山公安局将李XX被拘留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该部分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8日,光山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李XX刑事拘留。1999年4月15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00年4月10日,该局决定解除对李XX的取保候审。李XX认为光山公安局对其无故关押,给其造成了重大的人身和精神伤害,就此多次信访要求解决。 2010年6月1日,李XX赴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留置。后经信阳市信访部门协调,李XX被接回。2010年6月4日,中共光山县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该小组提出“关于建议对赴京非访人员李XX依法处置的报告”,该小组领导批示同意。2010年6月7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建议依据《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的有关规定》(豫公通(2009)290号),对李XX按“三位一体,同步进行”予以处理。根据该文件规定,“三位一体”即: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警告处罚;信访部门根据《信访条例》进行训诫;非访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或信访责任单位)负责人劝导教育。警告、训诫和劝导教育要在指定地点进行,时间不少于24小时。 2010年6月18日下午,根据前述建议,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将李XX通知到该局。光山县信访局谢XX、张X及光山公安局工作人员张XX、陈XX、代XX、黄X等人一道,乘车将李XX带往光山县拘留所办公区进行训诫。在所乘坐车辆到达光山县拘留所后,李XX认为此举是对其执行拘留,坚持要求在场人员向其出示拘留手续,否则不下车。张XX、黄X在对其进行解释无果后,准备将李XX带进拘留所办公室,在此期间李XX与二人发生争执。进入拘留所办公室后,李XX将办公桌的抽屉抽出扔掉,并对在场人员进行谩骂,原定的训诫因此无法进行。 当日,光山公安局以李XX涉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立案。该局经过对李XX及其他在场人员的询问和调查认定,在信访工作人员将李XX带到训诫点准备进行训诫谈话时,其殴打、谩骂训诫人员且损坏办公桌抽屉,致使训诫无法进行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李XX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李XX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XX未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笔录中注明了情况。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向李XX送达。李XX亦未在该处罚决定附卷联上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联上注明了情况。当日,李XX被移送信阳市第一拘留所执行拘留。 另查,李XX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光山公安局具有根据治安案件违法事实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二、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XX作出行政赔偿。 关于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认定事实上,根据张XX、代XX、张X、黄X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摘报、“关于建议对赴京非访人员李XX依法处置的报告”、报告处理笺等证据可以认定:一、李XX于2010年6月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活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留置。二、在李XX被接回光山后,该县信访部门决定对其进行训诫。三、2010年6月18日,在被光山公安局和光山信访局工作人员带至光山县拘留所准备进行训诫时,李XX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将部分办公桌的抽屉抽出扔掉。四、原定的训诫因李XX的行为未能进行。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XX的行为阻碍了训诫工作的进行。 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因李XX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在其被接回光山后,光山县信访部门依据当时有效的,由河南省公安厅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的有关规定》(豫公通(2009)290号),决定对其进行训诫。2010年6月18日,张XX、黄X、张X、谢XX等人将李XX带至光山县拘留所办公区进行训诫系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李XX的行为使原定的训诫无法进行,其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光山公安局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执法程序上,光山公安局在立案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对李XX和其他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李XX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向李XX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XX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李XX要求光山公安局就行政拘留予以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尚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李XX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李XX称其在2010年没有非法上访。由于其就此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在庭审中,光山公安局称李XX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李XX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XX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XX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安)决字(2010)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XX关于要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赔偿因伤害及违法拘留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