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罗辉,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云峰,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吕兰启,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 原告罗辉诉被告王云峰、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辉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汽车队、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辉诉称:2013年08月16日02时10分许,原告司机郑随富驾驶豫P6H337的重型货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城郊乡关庄村路段时,撞到王云峰停在路边的皖S90399重型货车,致两车及皖S90399的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息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云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司机郑随富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郑随富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6H337的重型货车所有权属罗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云峰及其肇事车辆所有人安徽省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拒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也没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方协议无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物损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14401元。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2、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115288201300741号; 2、被告王云峰的驾驶证、皖S90399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3、皖S90399重型货车的保险卡(复印件); 4、息价估损(2013)043号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 5、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 被告王云峰辩称:两车不是相撞,是追尾。不是不愿意赔,因为有保险,向车队交了管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或车队赔。 被告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书面辩称:被告车队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罗辉诉我车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王云峰是事故车辆皖S90399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在车队名下只是为了方便该车经营。该车经营、收益全部归实际车主王云峰。上述事实有挂靠合同、王云峰营业执照为证。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罗辉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王云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王云峰的赔偿责任,应由被答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被答辩人王云峰所有的肇事车辆皖S90399在被答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王云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答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车辆挂靠合同、王云峰营业执照为证(复印件); 2、皖S90399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16日02时10分许,郑随富驾驶豫P6H337重型货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城郊乡关庄村路段时,撞到被告王云峰停在路边的皖S90399重型货车,致两车及皖S90399的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随富负主要责任;王云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6H337重型货车车损进行鉴定,估损总价格为3887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郑随富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6H337重型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罗辉。王云峰驾驶的皖S90399重型货车机动车行车证上显示,所有人为皖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皖S90399号车于2013年4月28日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物损等相关费用14401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5288201300741号;被告王云峰的驾驶证、皖S90399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息价估损(2013)043号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皖S90399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郑随富驾驶豫P6H337重型货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城郊乡关庄村路段时,撞到王云峰停在路边的皖S90399重型货车,致两车及皖S90399的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司机郑随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损失;王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损失;原告罗辉要求物损赔偿,其合理主张,应予以支持。王云峰驾驶的皖S90399重型货车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罗辉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8870-2000+1500)×0.3+(2000×0.3%)+2000=14111元。综上,原告诉求中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辉13511(14111-600鉴定费)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云峰赔偿原告罗辉6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王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予交上诉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李 建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