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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玲玲与被告王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185号 原告丁某某,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185号
原告丁某某,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玉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子,由于原告与被告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婚后感情一般,其与被告是第三次婚姻,婚后被告对原告极其冷漠,并且经常打骂原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曾诉至贵院诉请离婚,但经审理不予支持;现原告据上次主张离婚已分开七个月了,感情已无法修复,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决离婚,孩子可以归被告抚养,原告按规定打子女抚养费。另外为了生活我找娘家借债12万元,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离婚,婚生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每年应付给孩子抚养费7410元,我于2009年6月10日从银行贷款10万元与原告娘家人合伙做生意,该笔债务原告应分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息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然不在一块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学习,对环境已适应,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酌定。关于夫妻债务问题,原、被告均未提出有力的证据,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丁某某自2014年12月30日起每年支付儿子王某甲抚养费7410元,至小孩18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予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翟林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