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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洪义与被告郑顺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269号 原告徐洪义,男,1935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辉,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顺顺,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269号

原告徐洪义,男,1935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辉,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顺顺,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太平洋财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该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职员。

原告徐洪义诉被告郑顺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辉、汪强、被告郑顺顺、信阳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义诉称: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郑顺顺驾驶豫SL0198牌号轿车,沿县城商贸街向北行至步行街路口北侧时,将步行此处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为①左侧额叶、颞叶及右枕颞叶多发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底骨骨折;④左肱骨头及肩喙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确认,被告郑顺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信阳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要求赔偿总损失133398.70元,庭审中又增加至162439.70元。为此,原告及代理人提供了原告户口、身份证明、公安责任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疗证明等证据。

被告郑顺顺对原告诉求事实无异议,辩称已垫付10000元;其负主要赔偿责任,因其车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信阳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应凭合法单据计算损失,原告赔偿清单中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应按30%比例计算部分护理依赖,精神赔偿金20000元确属过高,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且伤残评定系单方委托,公司将在10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评估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徐洪义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用13295.10元,被告郑顺顺垫支医疗费用10000元整。2014年11月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徐洪义因车祸致左侧额叶、颞叶及右枕、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左侧肱骨及肩胛骨喙突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同休息期;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为此,原告垫支鉴定费用130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辩的书证、被告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顺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行车义务而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所以依法应先由本案被告信阳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尚不够的,才由被告郑顺顺依过错责任程度予以赔偿。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该行业人员29041元的收入计算。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原告徐洪义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①医疗费13295.10元(被告保险公司最多承担其中的10000元,下余3295.10元由被告郑顺顺承担70%即2306.57元);②鉴定费1301.50元(其中原告承担30%,被告郑顺顺承担70%即911.05元);③护理费20606.04元(从案发的3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月2日共计算220天;住院39天,护理人数为二人,按29041元/年计算,每天每人为79.56元,小计为6205.68元;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81天,护理人数为1人,按79.56元计算,小计为14400.36元);④护理依赖费用72602.50元(原告为79周岁老人,最高计算5年,护理期限按二年半认定即29041元×2.5年;其为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其健康及年龄等因素);⑤营养费2970元(住院39天+营养期60日,计9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因为原告为79周岁老人,需加强营养,费用应高于20元/天);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的全省固定标准);⑦伤残赔偿金24637.83元[(22398.03元×5年×22%的残疾系数(一个九级伤残为20%),两个十级伤残为(0.1+0.1),合计为22%)];⑧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一个九级为1万,两个十级各5000元);⑨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为157082.97元,按照国务院颁发的《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其中的120000元。原告为79周岁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中的合法部分(如残疾系数为22%等)予以采纳,但其关于护理依赖按30%、精神赔偿金2万元过高的意见,则无相关法律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洪义120000元(交强险最高限额;其中药费10000元,伤残护理等其它各项共计11万元)。

二、被告郑顺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洪义经济损失15958.08元[(157082.97-120000)×70%,扣除掉被告垫支的10000元,即25958.08-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每日按0.175‰计算)。

本案诉讼费2965元,由被告郑顺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96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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