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易瑞与被告徐永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易某,女,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易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易某,女,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易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结婚典礼,于2003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建平房6间(价值30万)、板房8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每次被告都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价值30万元的房产不是事实;原、被告还有4万元共同债务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12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十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有些摩擦在所难免,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理解,就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秩序。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诉称常遭被告殴打查无实据,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林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