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下称威海地毯公司)。 地址:山东省威海市青岛路32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战峰,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海马地毯经销处(下称浉河地毯经销处)。 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路志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威海地毯公司诉被告浉河地毯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威海地毯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7万元;立即删除、封停名下网站所有侵犯第540813、1136347、3847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铺网页,同时在网页上发布启事、消除影响。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地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洁、舒战峰,被告浉河地毯经销处法定代表人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注册“海马图形及其中英文海马文字”的540813、1136347、384727号等系列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地毯。该系列商品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地毯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系“驰名商标”,证书号:商标驰字(2011)333号。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门店及网站上使用“海马”文字及图形。门店招牌名称使用“海马地毯”。被告的网站名称:“海马地毯信阳门市部”,大肆宣传“海马”产品。混淆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认知度,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生产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势必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不仅损害了原告对“海马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浉河地毯经销处答辩称,我经销处是1999年在工商局注册合法成立的,我是海马地毯经销商,不是代理商,我没有侵权行为。我在打海马地毯牌子时,是原告的业务员让我搞的,其目的是让我推销海马品牌。原告请求我因侵权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海马图形及文字”商标注册专用权;2、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海马图形及文字”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删除、封停网站名下所有侵权商标店铺网页,在该网页上发布启事、消除影响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原告第5401813号商标注册证;2、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3、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核准转让册商标证明,证明原告系“海马”系列图形和文字的所有权人。 第三组:1、海马集团公司第1136347号商标注册证;2、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3、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4、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注册商标变更证明;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海马集团系“海马”113634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系“海马”113634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 第四组:1、海马集团公司第38472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二份;2、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核准册商标证明一份;3、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一份;4、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证明海马集团系“海马”38472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系“海马”38472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 第五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批复一份,证明“HM及图”的商标系驰名商标。 第六组:原告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授权信阳市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海马”系列商标。 第七组:照片、名片,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 第八组:代理费票据一份、诉讼费票据一份,餐费票据二十张、交通费十四张,证明原告维权部分花费。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海马商标是2011年注册的,而经销处是1999年注册的,被告注册在前,原告注册在后,被告没有侵权,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没有道理。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权,可以把被告海马招牌注销,注销后,如果再有侵权,才算侵权,被告原来本身就是海马招牌,是经销处不是代理商。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威海地毯一厂系“海马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权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为第113634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即地毯,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1999年8月28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海马集团公司;2007年12月12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日,海马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威海地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海马集团公司将海马及海马图及HM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1136347号有偿许可威海地毯公司使用,许可期限暂定五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海马集团公司系海马文字商标第384727号注册权人,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1月20日至2001年1月20日,后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两次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19日,海马集团公司取得该商标并经续展后,于2011年1月18日转让给原告威海地毯公司;3、威海市地毯一厂系海马图形注册商标第540813号商标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颁发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1月20日至2001年1月19日。1999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海马集团公司,该公司取得该商标后,经两次续展转让给原告威海地毯公司,最后一次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19日。2011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海马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HM及海马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报告》作出批复,认定“HM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海马地毯经销处经信阳市浉河区工商局登记成立,但海马文字及图形没有注册,经营地点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60号,门店招牌为“海马地毯”,业务员路国阳对外名片印制有“中国威海海马地毯集团一厂信阳皇佳办事处、海马地毯及海马图形标识及联系电话”字样。该经销处为扩大业务范围,宣传“海马”产品,开设网站网名为“海马地毯信阳门市部”,网站首页发布有“企业简介、产品展示、企业新闻、企业活动、成功案例及海马文字图形”等相关信息。原告出具声明:在信阳市未设立经销商、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海马图形及文字”商标。 再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车旅费及食宿费共计1245元。河南省民事案件争议标的分类收费标准费率为:1-10万元以内部分(含10万元)3%以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诉状、答辩状、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照片、律师代理费发票、车旅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用以使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人不仅有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案外人威海市地毯一厂及海马集团公司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了“海马图形及文字”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即地毯的商标注册人,成为“海马图形及文字”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图形及文字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威海地毯公司经过威海市地毯一厂及海马集团公司商标注册人转让或许可取得“海马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故原告享有该“海马图形及文字”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限的使用权及提起侵权诉讼权利。被告经销处未经许可或授权,在经营的门店上装饰“海马地毯图形及文字”店名,业务员在名片上印制“海马地毯图形及文字”,在网站上使用“海马地毯”文字及图形,销售、宣传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及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海马图形及文字”第27类即地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封停名下网站所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店铺网页,赔偿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只是在网站上发布涉案产品信息,本院判决被告开设的网站封停、删除后,其负面影响已经消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其网页上发布启事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因“HM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认知度,被告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图形及文字,应获得一定的收益或利润,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但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为宜,原告为本案维权诉讼支出的合理车旅费1245元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应按收费标准收取2100元(争议标的70000元×3%),以上共计1334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经销商,不是代理商,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海马地毯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封停名下网站所有侵犯第540813、1136347、3847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铺网页; 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海马地毯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车旅费1245元及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13345元; 三、驳回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海马地毯经销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凤娇 印2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