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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时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095号 原告黄XX,女,出生于1974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XX,男,出生于1974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黄XX与被告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095号
原告黄XX,女,出生于1974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
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XX,男,出生于1974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黄XX与被告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时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我与被告时XX于1994年11月30日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由于被告长期在外玩耍不顾家,双方分居多年,导致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时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时XX于1994年11月30日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时X甲;1997年9月10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时X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黄XX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XX与被告时XX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黄XX请求与被告时XX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时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