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张XX,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委托代理人康文成,男,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向峰,男,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杰,男,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成,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农历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月7日在潢川县黄寺岗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甲;2000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二人在外做生意期间双方矛盾加剧。2009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当时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4月份,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潢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经(2013)年潢民初字1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离婚。自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已九个月,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孙XX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感情基础也比较牢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只是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感情破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双方一直分居不是事实,双方一直在西安务工共同生活,且有照片为证,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能够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于199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9月13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甲;2000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乙,现在潢川县某中学上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在外经商时,缺少沟通,逐渐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至潢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经(2013)年潢民初字1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广场X栋X室135.6平方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按揭每月5000元,已按揭四年,合计需按揭二十年,该房屋登记户主是张XX与孙XX;2、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镇XX村X栋X室91.6平方住宅房屋一套;3、潢川县黄寺岗镇XX路130平方住宅房屋一套;4、潢川开发区XX路XX花园130平方住宅房屋一套;5、潢川开发区弋阳路XX花园69平方门面房一套;6、车牌号为苏DUZ2**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2013)年潢民初字106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到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XX主张与被告孙XX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并提交证人张X甲、张X乙证人证言,该证言经法庭审查,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仅出具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XX不同意与原告张XX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