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程晓东,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端喜,男, 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晓东与被告上官端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田庆勇、被告上官端喜的委托代理人郑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老乡,2011年被告上官端喜对我称其在辽宁瓦房店市五一路承包了3栋住宅楼的拆除工程,问我是否有意向分包一部分工程,听他这样说我觉的可以便同意了。上官端喜于是就分包了一部分工程给我,并约定分包给我的工程面积约为六千平方米,每平方米二十三元,到2012年的8月份要完工,同时要求要先向被告交十万元的承包费。2011年11月19日我将十万元交给被告作为承包费,被告给我写了拆除协议并写了收到十万元收条一张,此后我一直等被告通知我工程开工,却不见动静,后来得知上官端喜分包给我的拆除工程根本就是子虚乌有,我多次找到被告并要求其退还收取我的十万元承包费,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今年6月14日被告先退还我20000元,后又于6月30日退还了19400元,7月11日又退还5000元,共退还给我44400元,还差55600元未退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责令上官端喜返还我交付的工程承包费余款5.56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拆迁工程子虚乌有,不是事实,有这个工程。二、协议已经履行。三套房子已经交给原告拆迁,剩下的因为在和老百姓正在沟通。被告也退还了原告一部分钱,但目前被告因经济困难,无法兑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新县老乡关系,被告在辽宁省瓦房店市搞拆除工程,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11月19日双方就辽宁省瓦房店市五一路拆迁工程达成协议,双方签署拆除协议约定“瓦房店五一路拆除工地3栋住宅楼由上官端喜处分包至程晓东拆除面积大约六千平方米,每平方米二十三元,周边小房不算面积,约定工期至一二年的八月份完工”,同日双方在该拆除协议下方签写收条,上载明“上官端喜在瓦房五一路拆除工地收到程晓东拆除分包款(拾万元整)。收款人:上官端喜”。后因被告与被拆迁户未能协调一致,致使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无法进行下去,合同已无法履行。庭审中被告辩称已交付三套房子给原告拆除,原告仅承认拆除一户。经原告多次催要承包款,被告先后共退还原告44400元。仍欠余款556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责令上官端喜返还余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拆除协议、收条一张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分包拆除协议,因被告所承包拆迁工程尚未协调好与被拆迁户的关系,被拆迁户一直拒拆,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程晓东催要,上官端喜已先后退还原告共4440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余款556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被告已经将三套房子交给原告拆除,剩下的因在和老百姓沟通还没有拆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拆除的三套房子废料处置的价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官端喜返还原告程晓东现金5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上官端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家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