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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秀英与被告范波、阚登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车秀英,女,汉族,1942年8月4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成丽,女,汉族,1975年7月21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的儿媳妇。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车秀英,女,汉族,1942年8月4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成丽,女,汉族,1975年7月21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的儿媳妇。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波,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建筑工,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阚登利,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新县。
原告车秀英与被告范波、阚登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成丽、被告范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强、被告阚登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秀英诉称,我系城关老住户,新县潢河路小河口老房与被告阚登利房屋相邻。2010年8月份经审批后我建成一套四间五层半的楼房。2012年7月,被告阚登利对老房进行翻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范波。被告范波在施工时不顾原告阻止,在未处理好双方相邻部分地基的情况下强行用挖机施工,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在我地梁上进行建筑,导致我的房屋一楼门面房玻璃炸裂,五楼和六楼房间墙体均有不同程度的开裂。事发后我多次找被告阚登利协商,阚登利以地皮已转让给被告为由不予理睬。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把在建的楼房拆除,与我房屋相邻处保持15公分的距离,清除与我房屋相邻处的填充物,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为182503.91元。
被告范波辩称,原告自述老房子两层,旧房翻建时将局部基础直接座落在老房原基础的条石上,原基础条石承载的是两层,而原告新建房屋是六层,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处理,因此原告房屋基础处置不当是墙体撕裂的根本原因。原告房屋设计层高为四层半,房屋的受力柱的大小及钢筋配比是按照四层半设计的,而房屋实际建筑为六层,所有受力柱负荷加大,难以承载,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是房屋墙体撕裂的直接原因。原基础条石是阚登利的,不是原告的。原告与阚登利系并山邻居,原告建房时阚登利房屋尚在,原告不可能将房基伸到阚登利的房基中去,我翻建房屋在后更不可能将房屋基础压在原告的老房基之上。原告建房时无地质勘查,无法准确处理房屋基础,且其施工方无资质,没有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也没有进行质检、监理,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没有进行验收依法不能交付使用,原告也无法证明原建房屋的质量合格,没有墙体裂缝,且原告房屋系2011年建成,尚处在房屋不稳定的沉降期。原告房屋违法建筑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按照建筑规范重新核算合法建筑的实际损失。被告范波在建房时对原基础条石进行了混凝土加固填充,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房屋墙体裂缝完全是自身建房原因造成的,与范波建房没有关系,鉴定报告认定被告范波建房与原告房屋墙体裂缝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阚登利辩称,新建房屋的地梁不可能压在原告房屋地梁上,且房屋相邻处的墙角条石是我的,不是原告的。老房屋的拆除和新房的建设都是范波负责的,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设计方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计图;证明原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2、张丽娟、阮新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及八张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以及原告房屋损坏是在被告施工后出现的。3、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秀英楼房加固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证明原告房屋损失情况及加固方案。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为3万元。
被告范波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设计图纸证明原告方审批是四层半,设计图纸也是四层半,而现实原告盖了六层,存在少批多建,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相符,违背了建筑规范技术规定。2、对于证据2两位被调查人是原告的承租户,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新建房屋是否合格,应以相关单位的验收报告为准,两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对该组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3、第三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建立在“范波新建房屋的基础压在原告房屋的地梁上”为前提的,由于原告建房时,被告阚登利的房子仍然存在,原告的地梁基础不可能超过原告的北墙,因此,范波为被告阚登利翻建房屋时不可能把基础压在原告地梁上,意见书假定的事实是不可能发生的,对此证据不予认可。4、对于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项证据包括了违章建筑部分,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5、对八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中所反映的房屋裂缝不能确定是被告造成的,因为原告的房屋处在三年的沉降期。
被告阚登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对条石基础部分没有开挖,直接进行混凝土加固,做基础时对东南角采取了反挑梁技术处理,使得条石基础不承受压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建房的合法性。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施工图上没有标注施工房屋的准确地址或所有人,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施工房屋的图纸;被告范波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其施工行为不合法。不管被告是否有施工图纸,根据驻马店天工建筑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范波施工有因果关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法庭核实。
被告阚登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阚登利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其相关权属的合法性。
原告及被告范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范波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胡幼芬到庭作证,胡幼芬称因在建房屋后檐南角有一块岩石,影响施工,经朋友介绍,范波雇请他用风镐把岩石打掉。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证明不了被告是否用挖机的事实,因为他只是用风机来作业;2、证人作业离原告的房子有2米左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以及被告房屋基础的具体情况,所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范波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客观反映了事实;原告称被告建房时使用挖机,原告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阚登利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设计方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客观的反映了权属性质及所有权人,应作为定案依据;设计图中注明的在建房屋地点与原告房屋的实际地点不相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两份调查笔录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明了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八张现场照片未注明来源及拍摄时间,部分照片无参照物,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中驻马店天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对原告房屋损坏的程度、成因均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该份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加固方案及工程预算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该组证据对原告房屋的维修加固设计了专业的施工图,并依据施工图明确了工程造价金额,与驻马店天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应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且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明确房屋损坏原因及相关损失而花费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应作为原告相关损失的定案依据。
被告范波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是证明了被告范波翻建房屋行为的合法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施工图纸只是注明了被告改建房屋的相关技术参数及房屋结构,无法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范波施工无关。
被告阚登利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证人胡幼芬的证言只是证明了被告范波雇请他施工的具体情况及施工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坏原因及被告的证明目的。
结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位于新县城关潢河南路的房屋与被告阚登利、范波的老房南北依次相邻。因二被告老房需翻建,被告阚登利与被告范波达成置换协议,双方约定由范波负责阚登利老房翻建,被告阚登利不出资,不管理,翻建的相关手续由被告范波负责办理,房屋建成后由被告范波分给被告阚登利原老房相同面积的一楼门面房及三楼商品房一套。在办理了相关建设和规划手续后,被告范波于2012年9月份开始对被告阚登利及其本人的老房进行翻建。被告范波建房过程中因南端基础处置不当造成原告房屋一楼至六楼出现不同程度损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损坏原因及加固方案进行了鉴定和评估,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天工司鉴所(2012)建质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注明:原告房屋与被告范波新建房屋山墙间距约为60mm,柱体局部间隔木板未取出。该鉴定报告分析认为在建楼基础大于原建楼基础埋深,且两楼基础间距小,在基础开挖施工中,挠动原建楼地基土,破坏其土质结构,增大了地基土压缩性,使地基在上部荷载作用下产生不均匀沉降,易引起墙体开裂;从提供的图纸中可以看出,两楼所处区域地基压缩性差异较大,依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第6.2.2条:“在地基压缩性相差较大的部位,易结合建筑平面形状、荷载条件设置沉降缝,沉降缝的宽度易取30mm~50mm,在特殊情况下适当加宽”而两户柱基先后座落在同一块石条上,因荷载的增加及差异,该条石受力大小不同,条石的压缩位移对条石下地基产生不同的较大压缩变形,使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易导致墙体开裂;两楼山墙间虽有一定的距离,但缝内即无弹性材料填嵌,又存在硬性建筑垃圾,造成两建筑物沉降中墙体相互制约、牵扯,影响自由变形,对墙体产生不利(易开裂)影响;原建楼塑钢窗框与墙体接触部位开裂是由于安装质量差,采用密封材料塑性小、柔性差所致。该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车秀英房屋墙体裂缝与范波建房南端基础处置不当有一定因果关系。2、墙体裂缝属非受力裂缝。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99,裂缝等级介于au级~bu级(注:安全性等级分为au、bu、cu、du四级),该等级裂缝尚不显著影响墙体结构安全。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加固出具方案及预算书,依据加固方案其工程造价为152503.91元,共花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屋墙体裂缝与被告范波建房南端基础处置不当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阚登利与被告范波之间达成的系置换协议,双方非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阚登利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报告,被告施工与原告墙体产生裂缝系“一定因果关系”,该原因并非原告房屋损坏的唯一性因素,且原告墙体裂缝属非受力裂缝,裂缝等级介于au级~bu级,该等级裂缝尚不显著影响墙体结构安全,且原告楼房塑钢窗框与墙体接触部位开裂是由于安装质量差,采用密封材料塑性小、柔性差所致,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对其相关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建房时因其房基与原告房基先后座落在同一块石条上,因荷载的增加及差异,该条石受力大小不同,条石的压缩位移对条石下地基产生不同的较大压缩变形,使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易导致墙体开裂,两楼山墙间虽有一定的距离,但缝内即无弹性材料填嵌,又存在硬性建筑垃圾,造成两建筑物沉降中墙体相互制约、牵扯,影响自由变形,对墙体产生不利(易开裂),因此,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失亦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房屋与被告范波新建房屋山墙间已保持了约60mm的间距,依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第6.2.2条的相关规定,该间距易取30mm~50mm,在特殊情况下适当加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范波拆除已建两层房屋并在房屋新建过程中保持二人山墙间距15cm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相关行业的技术规范,可依据相关规定保持60mm距离;原告房屋与被告所建楼房山墙间虽有一定的距离,但缝内存在硬性建筑垃圾,对原告房屋墙体产生不利(易开裂)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缝隙内建筑垃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波辩称,原告房屋设计层高为四层半,而房屋实际建筑为六层,所有受力柱负荷加大,难以承载,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是房屋墙体撕裂的直接原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第6.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车秀英各项损失91251.96元(182503.91元×50%);
二、被告在建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处留足60mm距离;
三、被告范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在建房屋与原告房屋山墙相邻处建筑垃圾予以清除;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0元,原告车秀英承担1975元,被告范波承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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