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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桂荣与被告汪小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邱桂荣,女,1983年4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扶民,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系原告侄子。 被告汪小威,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邱桂荣,女,1983年4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扶民,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系原告侄子。
被告汪小威,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桂荣与被告汪小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桂荣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新县箭河供销社商住楼二期工程的土建部分,该工程建筑面积5405.07平方米,工程单价为500元/平方米,总造价为2702535元。工程施工中钢筋、水泥、砖三大主材由开发商即汪小威指定供应商送货,货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由其直接付给供应商,该工程于2011年12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竣工时,被告仍欠工程款742000元,此款全部为工人工资款。此后原告及工人多次向被告和建设单位索要工资款,被告均推辞拒付,2013年1月30日,在新县城建局清欠办领导小组的协助下,由箭河供销合作社、被告汪小威、原告及该工程施工工人代表、新县供销合作联合社共同签订了《新县箭河供销合作社街道门面房拆除改建工程开发商拖欠工程款拨付协调纪要》。根据纪要,被告应于2014年农历12月25日前付齐人工费59.2165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422165元。根据协调纪要,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还欠工人工资款322165元,被告未履行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22165元;被告给付拖欠箭河供销社邮政储蓄一、二楼改造所用材料款25000元;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小威辩称,一、2010年10月,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新县箭河供销社商住楼二期工程,当时经双方协商,双方约定包工包料500元一平方计算。2013年元月份,在原告方尚未与被告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到县有关部门上访告状,随后在新县人民政府清欠办、新县供销社及原、被告双方参加下进行了协调,实际上,在协调过程中被告及县城建办、供销社为安抚上访户,才出具了欠条,实际尚有工程未完成,完成的也有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尚未完成的工程工程量计款有153326元,应扣除。购房户在购买原告的建房后存在很大质量问题,住户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为维修房屋花费42000元,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应扣除前面的费用,所以被告尚欠原告126839元。二、本案被告与箭河供销社和邮政材料款的事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且实际也不存在,该项请求请法庭驳回。三、原告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同时月息2分也过高,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小威承包新县箭河供销合作社商住楼二期工程,原告邱桂荣于2010年11月份经口头协议从被告手中承建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双方约定建筑面积5405.07平方米,工程单价为500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702535元。工程施工中钢筋、水泥、砖三大主材由开发商汪小威指定供应商送货,货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由其直接付给供应商。2011年底主体工程完工,后因双方工程一直未结算,且工程欠款主要是工人工资款,原告便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箭河供销合作社、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五位工程施工工长各方一起参与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当日即出具《新县箭河供销合作社街道门面房拆除改建工程开发商拖欠工程款拨付协调纪要》,各方均签字、盖章,上面载明:第1项该工程施工承包总金额270.2535万元。第2项截至目前开发商拨付给施工承包商工程款205.037万元。第3项开发商拖欠施工承包商工程款59.2165万元。第4项开发商拖欠工程款付款计划。根据该纪要付款计划,被告于2013年2月6号付齐第一笔欠款17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新县箭厂河供销合作社街道门面房拆除改建工程承包人邱桂荣工程款肆拾贰万贰仟壹佰陆拾伍整(422165.00)”。2013年6月份、9月份汪小威又先后给付邱桂荣6万元、4万元工程款,合计10万元。余下322165元,被告未按纪要付款,邱桂荣多次向汪小威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引起诉讼。汪小威庭审中称原告承建工程尚未完成的工程计款有153326元,同时部分购房户在购买房子后存在质量问题,住户找到被告从给付购房款中扣减共42000元,原告的请求中应扣除该两笔费用合计195326元,被告仅欠原告126839元,其中最后一笔6.2165万元未到还款期限,为未到期债权,不应支持。原告称主体工程完工后确有少量尾部工程未完成,但通过清欠办等几方协调结算,已从总承包款中扣除6万元,有纪要中的第1、2、3项为证。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扣减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新县箭河供销合作社街道门面房拆除改建工程开发商拖欠工程款拨付协调纪要》、欠条一张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承包新县箭河供销合作社街道门面房拆除改建工程协议,后又在各方协调下达成《新县箭河供销合作社街道门面房拆除改建工程开发商拖欠工程款拨付协调纪要》并约定双方的还款计划。2013年2月6日,汪小威按计划付齐第一笔款17万元之后向邱桂荣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依法有效成立,汪小威应当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汪小威提出的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尚有未完工部分,应扣除工程款153326元的主张,通过庭审及纪要第1、2、3项可以看出,被告已从承包总额中扣除6万元,且按纪要付齐第一笔欠款17万元后,被告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又分两次付款10万元,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在协调纪要中约定的付款计划尚有一笔6.2165万元的工程款并未到期,系未到期债权,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双方付款计划执行,系以其实际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且欠款事实在先,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给付拖欠箭河供销社邮政储蓄一、二楼改造所用材料款25000元,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所欠,且与本案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逾期欠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汪小威应偿还给原告工程款322165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小威给付原告邱桂荣欠款现金322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0元,决定由被告汪小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军
审判员 付 军
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家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