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2005年5月13日生,小学三年级学生,住新县。 法定代理人王凤远,女,汉族,1972年9月11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郑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绍新,男,汉族,1964年4月4日生,住新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与被告谢绍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凤远、委托代理人李承元、被告信阳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绍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9时40分,被告谢绍新驾驶豫S983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县产业集聚区柯湾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胡思佳房屋门前路段时,将原告郑某撞倒,造成原告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到武汉脑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3万多元,因被告一直不愿赔偿,原告家庭经济又十分困难,只好先行出院在家休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谢绍新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被告谢绍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759.5元。 被告谢绍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信阳联合辩称,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只赔偿10000元,原告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9时40分,被告谢绍新驾驶豫S983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县产业集聚区柯湾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胡思佳房屋门前路段时,将原告郑某撞倒,造成原告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谢绍新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郑某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武汉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4695.5元,转院交通费用26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原发性脑干损伤;4、左顶部头皮挫伤、头皮血肿;5、双肺挫伤。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9月19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某的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花鉴定费600元、CT检查费39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谢绍新向原告郑某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共计2700元。 另查明,被告谢绍新具有A2型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S9830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手续齐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信阳联合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信阳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脑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谢绍新驾驶豫S9830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绍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绍新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S983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绍新承担责任,被告谢绍新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目前未进行伤残评定,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信阳联合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已确认,故,被告信阳联合履行调解协议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郑某的各项损失中,除被告信阳联合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外,被告谢绍新应当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4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鉴定费用990元,共计16985.5元,与其先期垫付的2700元相抵后,仍应赔偿14285.5元。因被告谢绍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9830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谢绍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14285.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300元,被告谢绍新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