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杨云霞,女,汉族,1967年11月24日生,初中文化,千斤乡娘湾村村干部。 被告朱军娥,女,汉族,1975年1月25日生,系千斤乡政府干部。 原告杨云霞诉被告朱军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军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霞诉称,我与被告朱军娥系朋友关系,加之被告是乡政府工作人员,于是对其更加信任。2012年1月16日被告以作房地产业务资金短缺为名,向我借现金三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然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一分钱,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欠款现金三万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军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的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军娥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杨云霞借款三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条借杨云霞现金叁万元整,利息2分,期限6个月,连本带息付清。2012.1.16号借款人:朱军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军娥欠原告杨云霞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应理解为月息2分,该利息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军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决定由被告朱军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传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锦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