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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2月2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2月2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属再婚家庭,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4日生有一男孩郑某乙。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2008年被告出国务工三年,期间也没挣到钱,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履行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我与被告自2006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前送达时其表示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1年7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2008年被告出国务工三年,于2011年回国后仍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于2002年3月14日生有一男孩郑某乙,现上小学五年级,其出生后主要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被告出国前向其娘家所借的部分借款。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亦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自2008年出国务工后长期与原告缺乏交流沟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郑某乙出生后主要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郑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郑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双方如有争议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双方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郑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审 判 员  扶 辉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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