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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先瑞与被告杨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王先瑞,女,汉族,1969年6月9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住新县。 被告杨芃,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王先瑞,女,汉族,1969年6月9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住新县。
被告杨芃,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先瑞与被告杨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瑞、被告信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瑞诉称,2013年11月27日11时,被告杨芃驾驶的豫SP71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县城关京九路“车之家精品车饰”门前倒车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芃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SP716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阳人保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37950.34元。
被告杨芃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豫SP716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阳人保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由原告返还给我。期间与原告一直希望调解解决,但与信阳人保多次联系后,信阳人保一直没有派人参加在交警大队主持下的调解,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人保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部分请求过高、期限过长,部分费用没有提交票据佐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1时,被告杨芃驾驶的豫SP71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县城关京九路“车之家精品车饰”门前路段倒车时,遇原告王先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京九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芃负全部责任,王先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杨芃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5159元,其中被告杨芃垫付4064.5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S4、5椎体骨折、右肺挫伤。医嘱处理意见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卧床休息三个月,全休半年。
另查明,原告王先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下岗前系新县纺织品公司职工,目前在新县打工,月工资2000元,其驾驶的2012年12月份购买的电动车车损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200元(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芃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SP716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手续齐全,该车在被告信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物证即院外购买药物,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用,但未提交有关票据及医院处方或医嘱意见,此费用被告信阳人保表示不予认可,应当依照医疗费票据数额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新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新县纺织品公司证明、杜国成证言、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芃驾驶豫SP716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先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先瑞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SP71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对于被告前期垫付的费用,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退还;原告未提交其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出院后需要2人护理90天的相关证据,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距离及治疗天数,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时间应当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9.9.1之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医嘱建议,按150日计算;原告主张按110天计算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应按住院期间时间计算;新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鉴定车损基准日为2013年11月26日,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系2012年12月份购买,故被告信阳人保关于原告车损应当扣除残值的质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应当扣除20%残值为宜。另,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费用,因其未提交有关票据及医院处方或医嘱意见,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59元,误工费9204.67元(22398.0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天),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760元(2200元×80%)共计19314.9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P716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14.96元;
二、原告王先瑞返还被告杨芃垫付医疗费4064.5元;
三、驳回原告王先瑞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元,由原告王先瑞负担348元,被告杨芃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霞
审判员 曾 强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吕桂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