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系原告江某某父亲,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大专肄业,务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匡昭贵,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结婚后,我与被告及其父母相处的还算融洽,不幸的是,2014年3月5日,我突感身体不适,先后经新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市广州军区医院诊断和治疗,我被确诊为尿毒症,在治疗过程中,先后花费医疗费等6万余元,我及我的娘家父母曾多次要求被告及其父母及时缴纳医疗费,但被告总是说没钱,考虑到我的病情紧急,在我娘家父母的多方筹措下,方交齐医疗费完成第一阶段治疗,而被告在此过程中只拿了不到8000元,3月12日我出院后不久,被告便向我索要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本及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说是要去报销,后他跟我说报了近40000元钱,后被告拿着报销的钱不给我,近日,我病情开始加重,到医院检查,医生诊断是要及时进行规律透析,待病情稳定后还要进行长期治疗,这些治疗费用加起来大概要近5万元,我手头上一分钱没有,娘家父母的积蓄也花光了,我向被告及其父母要钱,他们百般不愿意,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93463.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未履行扶养义务,该诉称与事实不符,2010年被告刚大学毕业,原、被告经人介绍,见了一面后就去了不同地方打工,后被告父母四处借款10万元,按农村习俗送彩礼、办酒席、举行婚礼。婚后,原告一直未怀孕,但其隐瞒病情不同意去医院检查。2014年3月5日,被告经检查患有尿毒症,先后在新县医院、信阳中心医院、武汉军区医院检查治疗,原告2014年4月3日在新县医院住院6天,4月10日在信阳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伙食费、车费等全部都是被告花的,被告负债累累,被告父母见状让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临走时安排了原告后期治疗,家庭借钱为其治病,原告新农合报销由被告大姐负责办理。因此,被告实实在在履行了夫妻扶养义务,原告明知自己患有不能结婚的疾病,仍隐瞒病情,欺骗被告感情与被告结婚,以婚姻之名为其治病,所以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1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4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到北京务工。2014年3月5日,原告经检查患有尿毒症,先后两个阶段分别在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新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第一阶段治疗中,原告先后于2014年3月6日至3月12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58697.11元,经新农合医保报销28147.67元,由被告胡某某领取。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727元,经新农合报销2426.12元;2014年4月3日至4月10日,被告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299.22元,经新农合报销2079.81元,庭审中,原告称其第一阶段医疗费用被告除第先期支付了8000元以及在2014年4月12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之外,其余全部为原告自己所支付,被告称原告2014年4月3日开始在新县医院住院9天,4月10日开始在信阳医院住院9天,这期间医疗费、伙食费、车费等全部都是被告支付,对于以上主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提供其在第一阶段治疗的病历及相关证据。第二阶段治疗中,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至4月21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8878.03元,新农合报销4262.37元,原告父母垫付4615.66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27983.5元,新农合报销16152.91元,原告父母垫付11830.59元。2014年8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93463.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新农合医保报销结算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2014年3月5日,原告经检查患有尿毒症,先后两个阶段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新县人民医院、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第一个阶段治疗中,被告除出了第一次支付了8000元以及在2014年4月12日给了原告2000元之外,其余全部为原告自己所支付,被告称原告在新县医院、信阳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都是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上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提供其在第一阶段治疗的病历及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甄别和认定双方的主张,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第一阶段的治疗费不予处理。第二阶段,被告分别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615.66元、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830.59元,共计16446.25元,以上医疗费用,原告江某某因身患重病,劳动能力受限,被告胡某某作为原告的丈夫,应对原告尽扶养义务,原告父母所垫付医疗费用11830.59元,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根据病情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应预付部分继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花销票据,本案又系夫妻之间扶养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医疗费16446.25元及继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6446.2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辉 审 判 员 付军 人民陪审员 甘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