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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杜某,女,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高中毕业,务工。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初中程度,务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杜某,女,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高中毕业,务工。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初中程度,务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1966年7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一般代理。
原告杜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肖万柏,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有一个15岁的女儿,我有一子一女分别7岁、9岁。2014年1月10日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北京务工,我在新疆兰泰投资有限公司任会计,同月16日被告到新疆,25日我们回到新县陡山河,2014年2月1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3月12日在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我即辞去工作,在新县陡山河被告家中照顾三个孩子和被告母亲,平日我除了洗衣做饭,照顾三个孩子外,对被告母亲也照顾得无微不至,但我从未干过农活,被告母亲为此常唠叨,我都忍着不做声,但被告母亲不能接受我的两个孩子,避开我就找两个孩子的茬并打孩子,然后反诬两个孩子骂她2014年被告因在北京没活干就到新疆我父母处帮工,因琐事与我母亲和弟弟争吵,没丝毫尊重,7月22日,被告姐姐和母亲因琐事辱骂我并赶我走,此后其全家都赶我走,还让我退还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我的生活费,无奈之下我夜里到新县找了家旅社住,此后我返回新疆工作和生活,被告还一直给我打电话发短信辱骂我,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2013年农历腊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2月1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喜结连理,两个月后双方才去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都非常珍惜迟到的这份感情,两人和和睦睦,相敬如宾,为了家庭经济宽裕一些,被告只身来到北京打工,打工收入都交给原告,5月份,被告到新疆帮助原告养蜂,并照顾年迈的岳父岳母,双方只是偶尔争吵,如果原告是因为和被告母亲关系不好而影响夫妻感情,那么双方可以搬出来住,目前三个孩子还小,为了孩子身心健康,不能再让他们经历家庭破裂的痛苦,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一个7岁的儿子和一个9岁的女儿,被告有一个15岁的女儿。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4年2月10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来往较少,2014年3月18日,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照顾三个孩子,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与被告的家人产生了矛盾,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后原告被迫在当天夜晚离开了被告的家,返回新疆居住和生活,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家庭义务,经营家庭生产生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及其子女都经历过家庭破裂的创伤,再次组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双方应该更加珍惜今天的婚姻生活,但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原告在家照顾孩子与被告家人之间产生了矛盾,这对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此,被告表示愿意尽力改善现状,提出了愿意与原告搬出来单独生活的主张,除此之外,被告应严格要求自己,改掉自身可能存在的不良习惯,原告也应更加体谅被告,从子女角度出发,努力维护家庭的完整,双方都有着一定的家庭生活经验,相信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之间的感情可以得到改善,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扶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