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96年11月1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现役军人,住新县。 法定代理人李学刚,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原告李某。系原告父亲。 被告韩某,女,汉族,1997年1月31日生,住新县。 法定代理人韩啟云,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生,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父亲。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2月31日19时,文某、肖某、刘某、张某、张某某及被告韩某等人纠集在一起,文某指使被告韩某将原告李某从其工作的“花丝名匠”发廊喊到新县第二初级中学附近东侧一巷道内,将原告李某围住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受伤。经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的伤情为:1、左下颌骨折;2、右牙槽骨折;3、左2-5肋骨皮下不连续;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期间,原告李某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用药治疗;2、全休半年;3、定期复查。因原告李某被殴打致下颌、右下槽骨折,导致牙齿松动,需及时进行牙齿矫正,但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又不愿意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赔偿,只好出院回家修养,导致原告身体条件每况愈下。综上,被告韩某等人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极大伤害,文某、肖某等人已与原告达成刑事和解,但被告韩某依仗不承担刑事责任,一直对原告避而不见,不愿对原告进行赔偿,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3500元。 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文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2012年12月31日19时,文某、肖某、刘某某、张某甲在新县二中东侧一巷道内等候,文某让被告韩某将原告李某从其工作的一理发店叫到巷道内,由文某、肖某、刘某某、张某甲四人对原告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受伤。经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的伤情为:1、左下颌骨折;2、右牙槽骨折;3、左2-5肋骨皮下不连续;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花医疗费19992.3元,交通费35元,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用药治疗;2、全休半年;3、定期复查。 原告伤情经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本院审理的被告人文某、肖某等故意伤害刑事一案中,该案被告人肖某、文某分别向原告赔偿了20000元、18000元,张某甲赔偿了3000元。原告本次诉讼时同时起诉了另一被告刘某某,后原告与刘某某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由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赔偿了6500元,原告随后撤回了对刘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新县新集镇合龙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讯问笔录、(2013)新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某帮助另案当事人文某、肖某、张某甲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系由文某、肖某、刘某某、张某甲、韩某等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各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5元,共计21227.3元。因原告已从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处共获得了47500元的赔偿,该赔偿数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以被告韩某在事发后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要求被告韩某赔偿其损失135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霞 审 判 员 曾强 人民陪审员 甘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