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彭以敏,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杨玲,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静,女,汉族,1976年12月6日生,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新县。 被告阮新丽,女,汉族,1977年7月13日生,中专文化,无业,住新县。 原告彭以敏与被告汪静、阮新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以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汪静、阮新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以敏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二被告将房产一套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18万元(含水电入户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清购房款,被告当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随后原告购进材料,请师傅装修,在装修过程中,黄梅换掉原告所购买房屋的门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装修入住,原告要求二被告尽快处理,但二被告不采取任何措施,也不按合同约定把办理房产权登记的材料提供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能依法解除合同。现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18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600元以及装修损失3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购房合同关系及已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80000元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购房款实际只收到175000元,另外5000元是水电入户费,由原告直接交给开发商。2、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楼梯通道被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装修入住。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彭湖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4、林志刚的情况说明,均证明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及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实际只收到购房款是175000元,其他的内容属实。5、装修单据六张及装修师傅工钱证明,证明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进行装修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认为,白条不能认可,误工费不应算在损失里,装修费用不能仅凭条子来作为依据,应由专门机构评定损失。6、黄梅、邱洪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购房屋被封后,二被告没找黄梅协商及被告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7、徐中秋与邱正刚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二被告提交了房屋来源的合同。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汪静、阮新丽辩称,1、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当日原告将房屋转让价款175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且该房屋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王成、王俊以及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邱正刚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阻止原告使用该房屋。2、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未约定办理房产证登记的具体日期,待条件成就时,被告自然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因此,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无权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转让证明和授权书,证明所转让的房屋是被告合法取得的,正式买房合同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交付给原告了。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明人的摁印,被告在买房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将邱正刚与徐中秋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原件交给原告之事属实。2、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证明房子是王成、王俊的,而且不是黄梅和邱洪的。经原告质证认为该通知没有加盖房管部门公章,并不能证明房子是王成、王俊的。 原告提供的装修清单及购货证明不能直接证实其装修损失情况,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不能证明本案中交易的房屋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是王成、王俊;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举证质证与认证,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邱正刚等人与徐中秋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邱正刚将其在北湾开发兴建的坐东朝西的住宅楼第七层(含车库)北边一套房屋出售给徐中秋。2013年12月26日,徐中秋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二被告。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二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18万元(含水电入户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付清购房款175000元,收条上虽然注明18万元,水电入户费实际上并没交付给被告,且双方约定水电入户费5000元由原告直接交给开发商。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随后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进行房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黄梅以房屋是其与邱正刚、邱洪三人合伙共同开发建设,邱正刚没有经合伙人同意无权出售房屋及售房款未入专用帐户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将门锁调换,并将进入七层的楼梯通道进行加固封闭,致使原告不能继续装修入住。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购房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只是原告在装修使用该房屋过程中,由于他人的封门换锁行为导致原告不能继续装修使用该房屋。而且他人封门换锁不让别人入内的理由并不是对该房屋的产权提出异议,而是对该房屋的第一手出售人即合伙开发人邱正刚没有经合伙人的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及售房款未入专用帐户的行为不满。是他人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入户装修,且他人的换锁封门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就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为被告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回购房款并赔偿利息和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以敏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汪静、阮新丽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要求二被告退回购房款并赔偿利息和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彭以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