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岑先连,女,汉族,1938年3月4日,农民,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成毅,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系原告之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罗军,男,汉,1970年3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伟,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岑先连与被告罗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先连及委托代理人胡成毅、黄祥远,被告罗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21时,被告罗军驾驶豫S25725号轿车行至省道339号线吴陈河镇街道时,将原告撞伤致残,该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罗军负主责,原告负次责,为治伤,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2334.5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请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610.54元。 被告罗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医疗费应该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当时原告横穿马路,走到了机动车道,交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没有道理,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必须证明有中止中断事由,原告须向我公司提供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用药清单未标明是否是医保用药的,请法院酌情扣除10%,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1时10分,被告罗军驾驶豫S25725号轿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吴陈河镇街道时,将未在道路边行走的岑先连撞到,造成岑先连身体多处受伤,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岑先连负次要责任,被告罗军负主要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岑先连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7月23日至7月2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住院费用24620.17元、门诊费用3707.68元,2013年7月30日至8月18日,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住院费用11161.76元、门诊费用1994.7元(被告罗军垫付989.7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3年7月23日与8月15日,被告通过公安局交警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与2000元,原告提供了1348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所花的交通费票据,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从新新县人民医院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转院时,其垫付了2200元的救护车费用,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共垫付费各项用为30189.7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肋骨和骨盆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040元,2014年9月1日,新县吴陈河派出所出具了原告岑先连在城镇生活多年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610.54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保险单、新公交认字(2013)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双方按照责任的划分,分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当事人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需要进行持续治疗,因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一时难以确定,故其诉讼时效期间不能简单的按照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算,2013年8月,原告前期治疗终结,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9月1日,新县吴陈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岑先连在城镇生活多年的证明,该证明真实有效,对原告岑先连在城镇生活多年、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将原告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1348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陪护人数,依法将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从新新县人民医院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转院时,其垫付了2200元的救护车费用,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本院将其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为68511.8元,其中,医疗费414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900元(50元/天×6天+30元/天×20天)、营养费380元(30元/天×6天+10元/天×20天)、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伤残赔偿金13438.82(22398.03元/年×5年×12%)、交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40元。以上损失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4707.4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68.67元、交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2、精神抚慰金6000元),余下损失33804.31元,由被告罗军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主要责任,即27043.45元,被告共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0189.7元,对于被告垫付多余的部分3146.25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707.49元; 二、原告岑先连退还被告罗军垫付医疗费多余的部分3146.2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岑先连承担313元,被告罗军承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孔垂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