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吴道楷,男,汉族,1944年4月1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受害人吴长森父亲。 原告秦小荷,女,汉族,1967年8月3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受害人吴长森妻子。 原告吴朝霞,女,汉族,1993年9月8日生,本科文化程度,学生,住址同原告秦小荷。系受害人吴长森女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本科文化程度,住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昌新,男,汉族,1968年2月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阮红华,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广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道楷、秦小荷、吴朝霞与被告张昌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楷、秦小荷、吴朝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桥、被告张昌新的委托代理人阮红华、被告大连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道楷、秦小荷、吴朝霞诉称,2014年8月28日7时25分,被告张昌新驾驶辽B5Q789号小型客车沿红安县檀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花乡两道变电站三岔口路段时,遇受害人吴长森驾驶鄂J9N3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公路右侧的岔路口处驶入檀两公路并转弯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辽B5Q789号小型客车与摩托车左前部碰撞,造成受害人吴长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昌新、受害人吴长森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昌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连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大连人保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364206.66元。 被告张昌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大连人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连人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资格、行车手续齐全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相应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25分,被告张昌新驾驶辽B5Q789号小型客车沿红安县檀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花乡两道变电站三岔口路段时,遇受害人吴长森驾驶鄂J9N3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公路右侧的岔路口处驶入檀两公路并转弯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辽B5Q789号小型客车与摩托车左前部碰撞,造成受害人吴长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昌新、受害人吴长森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三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吴道楷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秦小荷、吴朝霞、受害人吴长森于2004年在红安县城关王家畈社区新建小区197号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在该小区生活至今,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被告张昌新具有C1型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辽B5Q789号小型客车行车手续齐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购房合同、红安县杏花乡受益村村民委员会土葬证明、红安县王家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工作证、工资表、缴纳电费明细表、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昌新驾驶辽B5Q789号小型客车与受害人吴长森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昌新与吴长森负同等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昌新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辽B5Q7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昌新与三原告按照责任大小,即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受害人吴长森家庭于2004年始在红安县城关居住、生活至今,其家庭收入来源及消费地均在城镇,故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按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因此次事故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6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经济水平,该部分本院酌定为50000元。 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3.33元(6280元/年×10年÷3人),共计548413.3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辽B5Q789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辽B5Q789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206.67元{(548413.33元-110000元)×50%};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3元,减半收取3381.5元,由三原告负担381.5元,被告张昌新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