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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告何九龙、冯兰、方贤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字第11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住所地新县城关解放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海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九龙,男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字第11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住所地新县城关解放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海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九龙,男,汉族,1993年3月9日生,住新县。
被告冯兰,女,汉族,1983年10月29日生,住新县。
被告方贤峰,男,汉族,1981年4月13日生,住新县。
被告石文华,女,汉族,1980年9月9日生,住新县。
被告赵国福,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生,住新县。
被告满柱,女,汉族,1983年3月5日生,住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告何九龙、冯兰、方贤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邵海平、田庆勇及被告方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九龙、冯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何九龙向我行申请贷款15万元,被告冯兰、方贤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自愿为其提供联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后我行同意为何九龙提供10万元的小额联保贷款,并于2013年9月26日与其共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冯兰、方贤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自愿为何九龙提供联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何九龙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自2014年1月26日起被告何九龙就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返还贷款本息,以致逾期。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何九龙无理拒付,被告冯兰、方贤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也未能履行担保职责,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何九龙偿还贷款本金99774.11元及贷款结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冯兰、方贤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贤峰辩称,我与何九龙、赵国福三户联保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是事实,我和赵国福两家当时都贷了15万元,但我们两家的贷款早已还清。何九龙这笔贷款是何九龙本人用的,银行应该找何九龙催要贷款。何九龙现在在外务工,听说不久可能就回来了,最好是等何九龙回来后再处理。
被告何九龙、冯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何九龙向原告提交小额联保申请,申请贷款15万元,被告冯兰、方贤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6日,被告何九龙、冯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冯兰、方贤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自愿为被告何九龙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何九龙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何九龙自2014年1月26日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逾期。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何九龙未能偿还余下贷款本息,被告冯兰、方贤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何九龙偿还贷款本金99774.11元及贷款结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冯兰、方贤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九龙、冯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何九龙、冯兰、方贤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身份信息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何九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冯兰、方贤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还款及保证担保的合同义务。被告何九龙从原告处取得贷款100000元后,只偿还部分贷款本金,该笔贷款现已到期,但到期后余下贷款本金99774.11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99774.11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冯兰、方贤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自愿为被告何九龙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故对被告何九龙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何九龙、冯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九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774.11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冯兰、方贤峰、石文华、赵国福、满柱对被告何九龙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何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森林
审判员  李新社
审判员  杨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方贤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