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字第10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住所地:新县叶林大道鑫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志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建军,男,汉族,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赵峰,男,汉族,住新县。 被告吴永锋,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生,住新县。 被告陈昌莲,女,汉族,1970年3月20日生,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吴永锋,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生,住新县。 被告吴银吉,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生,住新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告吴永锋、陈昌莲、吴银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吴永锋使用,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违约应承担罚息和违约责任,被告吴银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担保函。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即未再按约定偿还,现仍欠借款本金277509.55元及利息未清偿,已明显违反约定,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吴永锋、陈昌莲辩称:我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并由吴银吉担保是事实,我贷款是用于种植业,只是后来我在经营生意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导致资金周转不开,所以才未能按约还款。现我愿意尽最大努力慢慢想办法偿还该笔贷款。 被告吴银吉辩称:吴永锋从原告方贷款300000元并由我提供担保是事实。后来吴永锋做生意过程中出现困难,所以没有及时偿还。我愿意尽量催促吴永锋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吴永锋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申请助业贷款300000元,吴永锋与其妻子陈昌莲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吴银吉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吴永峰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陈昌莲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吴银吉在保证人栏签名确认,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还款、利率、担保责任及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整,期限为1年,2014年1月1日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本金22490.45元及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能按约定清偿,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收入证明、面谈记录、《担保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吴永峰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整,被告陈昌莲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吴银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还款及保证担保的合同义务。被告吴永锋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取得贷款300000元后,已于2014年1月1日到期,但仅偿还本金22490.45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277509.55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77509.55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被告陈昌莲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栏签名确认,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吴银吉出具《担保函》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吴永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被告吴永锋应承担的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永锋、陈昌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7509.55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吴银吉对被告吴永锋、陈昌莲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6元,由被告吴永锋、陈昌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森林 审判员 李新社 审判员 杨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方贤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