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字第1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 住所地新县城关潢河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付德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军,该行经理。 被告蔡可祥,男,汉族,1981年4月8日生,住新县。 被告新县双顺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其魁,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新县发展大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农行)与被告蔡可祥、被告新县双顺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继军、被告新县双顺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其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可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蔡可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乐分卡,授信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新县双顺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该借款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及担保事项。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故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借款43060元整及截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可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县双顺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蔡可祥办理汽车分期还款业务后,未按期还款,我公司和新县农行多次找蔡可祥解决,蔡可祥一直未还。蔡可祥是有意拖欠贷款。蔡可祥经营熟食城,客观上完全有还款能力,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蔡可祥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透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其他事项及特别条款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蔡可祥后通过该卡从原告银行透支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并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被告新县双顺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章,为蔡可祥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分期还款履行过程中,被告蔡可祥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余下本金43060元及利息费用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引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蔡可祥偿还借款本金43060元及截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费用,并由被告新县双顺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保全裁定。被告蔡可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蔡可祥身份信息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蔡可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约定分期偿还,被告新县双顺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双方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还款及保证担保的合同义务。被告蔡可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余下本金43060元及利息费用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3060元及利息费用的义务,利息费用的计算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新县双顺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蔡可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43060元及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3060元及截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可祥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可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060元整及截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费用,利息费用的计算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为准; 二、被告新县双顺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蔡可祥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590元,合计1815元,由被告蔡可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森林 审判员 李新社 审判员 杨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方贤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