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QB1926(豫QC5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苏河镇文昌村江岩路段时,撞上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一致并全额兑付。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对马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禹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2014)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