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黄某某、万某某、黄某甲、夏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1月13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1月13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3日由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3年12月23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1月28日由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由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1月28日由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下岗职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由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4日由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万某某、黄某甲、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万某某、黄某甲、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以4.5万元的价格承包了苏河镇红柳村集体黄卯老山场(又名王音沟山场或石洼沟山场),为期15年。由于承包期限快到期且该山场近年来一直没有什么收益,2012年底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与被告人黄某甲、万某某、夏某某签订合伙承包山林协议。2013年10月份,在黄卯老山场已经被划为公益林且未取得准采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万某某、夏某某四人便开始修筑上山道路,雇请夏某甲、邬某某等民工上山砍伐,雇请黄某乙等人将砍伐下来的阔杂木运至吴永锋处出售。经鉴定,四被告人在王音沟山场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96.581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万某某、黄某甲、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乙、黄某乙、邬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账单复印件、合伙协议、新县林业局林改办证明、采伐证申请表、承包合同、谈话笔录、移交报告、新县苏河镇红柳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万某某、黄某甲、夏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万某某、黄某甲、夏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万某某、黄某甲、夏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晓静
审 判 员  李伦达
助理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升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