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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2010年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2010年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夜晚,被告人聂某某和张某某(已判刑)窜至新县潢河路长潭二街别墅区,被告人聂某某用手将被害人杨某家一楼靠厨房的防盗窗搬开,二人从该处翻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在偷得一条中华牌香烟后,被回家的被害人杨某撞见,该二人遂从楼顶跳楼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聂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其他相关证据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却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聂某某均能坦白认罪。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翠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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