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邮件运输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4时25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SE73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县城关至代咀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石灰窑路段时,与对向彭某某驾驶的豫S9939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14时29分拨打110电话报案。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彭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一致并全额兑付。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被害人彭某某亲属对范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真诚,上述情节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