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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建筑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建筑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30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肖万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7时6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至沙窝镇沙窝居委会上店路段时,将前方路东的行人张某某碰倒,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00元(已兑现)。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汪某某、汪某甲的证言;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沙窝镇中心学校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支条、收条及垫款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电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内行人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自愿真诚悔悟,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升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