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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7月3日出生,现住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3年8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1月被解除监视居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7月3日出生,现住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3年8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1月被解除监视居住。现在校就读。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7月的一天夜晚,在新县城关夜精灵网吧门口,邱某某负责望风,刘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采用接线的方式盗窃了一辆车架号为LAAETEJC0B5006451的红色嘉陵牌踏板摩托车。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指认藏匿摩托车现场照片;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065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7月27日中午12时许,在新县城关红星城亚星超市后门附近,邱某某负责望风,刘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动手将一辆红色嘉陵踏板摩托车盗走,车架号为201204028615。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了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崔某某指认邱某某盗窃摩托车停放现场;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065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7月27日中午12时许,在新县职高附近南城花园小区,刘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将一辆车架号201305020386的永凯牌红色二轮助力踏板摩托车盗走。当天下午,刘某找到邱某某希望邱某某帮忙介绍出售其盗窃的摩托车。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聂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将该车以1500元钱的价钱卖给了聂某某。邱某某从中抽取部分介绍费。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了被害人黄某。经鉴定,此辆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的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065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邱某某所在职业高中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被盗车辆均已追回;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又系在校学生。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被告人邱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车架号LAAETEJC0B5006451的红色嘉陵牌踏板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艳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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