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新县沙窝供电所所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9102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沙窝镇汪大洼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将道路南侧行人余某某、汪某某撞伤,造成余某某、汪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0.5mg/100ml。经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余某某、汪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汪某某无责任。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余某某、汪某某亲属分别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全额兑付。被告人刘某某各赔偿被害人余某某、汪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被害人余某某、汪某某亲属均对刘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甲、陈某某、汪某乙的证言;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21、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4)071号鉴定意见书;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余某某、汪某某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真诚,上述情节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 晓 静 审 判 员 欧阳亚玲 助理审判员 余 丽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升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