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苏永森与被告兰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苏永森,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青松,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住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苏永森,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青松,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住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大道66号。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永森与被告兰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政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青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21时,被告兰青松驾驶豫S95688号轿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处理,认定由被告兰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后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当时出院后,就先期医疗费等已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巩义市法院经审理已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相关损失。但原告当时出院后,受伤的右侧睾丸始终不能恢复正常功能,为了继续治病,原告不得不辗转郑州、北京、上海等地治疗,由此产生相应的费用损失,也应由二被告承担,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90.3元。
被告兰青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的部分主张请求数额过高,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兰青松驾驶豫S95688号轿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北向南逆行时,与原告苏永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苏永森及乘坐人苏永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永森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睾丸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原告后又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永森于2011年10月14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乘坐人苏永彬亦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兰青松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巩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苏永森损失为医疗费7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967.17元,误工费2627.84元,交通费80元,共计损失13860.81元;事故中另一伤者苏永彬损失为医疗费25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799.16元,误工费1883.28元,共计5746.88元,故二人损失合计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10000元,因兰青松已先期支付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苏永森的损失1838.94元,多支付的8161.04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苏永森损失3860.8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执行完毕。
该次诉讼终结后,原告苏永森因伤情仍未痊愈,故辗转多地到北京、上海、郑州等地医院继续治疗,形成损失。其中,2012年3月29日前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2天,2012年4月19日再次前往该医院检查治疗1天,其间均未住院,共花医疗费4888.13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576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苏永森前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分别于7月3日、8月4日、8月28日、9月4日-6日、9月18日、11月20日、12月4日、2013年1月8日多次前往该医院诊疗(其中9月4日-6日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计花医疗费10831.18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苏永森并在期间多次到河南省职工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巩义市中医院、巩义市阳光医院、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东方生殖保健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医疗费1135.3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770元。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1282.05元。2014年7月29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苏永森伤情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肇事车辆豫S9568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苏永森为农业户口,但在县城原官路汇宝名都小镇小区购买有商品房,并自2009年起即长期在巩义市务工居住生活。苏永森父亲苏德功现年86岁,母亲袁仲霞现年62岁,二人共有三个子女。2011年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169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军区总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疗机构病历记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西华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及黄桥乡后石羊村委会证明、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及巩义市杜甫路街道陇海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苏永森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兰青松驾驶的豫S9568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兰青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由此导致的损失,被告兰青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兰青松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9568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兰青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苏永森受伤后,因治疗伤情需要,长期多次往返北京、上海等地治疗,对由此形成的损失应依法计算认定。原告要求按2011年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21691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每次外出治疗时,按其往返期间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但并未提供住院资料证明证实其在此期间均在医院治疗,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多次外出到多地治疗的实际情况,其因治疗形成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在计算误工时间时可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程度,参照其就诊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就诊次数、时间、往返时间等因素酌情计算,经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对原告误工时间可以共计60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外出治疗期间计算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出治疗期间在未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其要求该两项损失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并以其实际支出为准计算,但本案原告诉讼中未提供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多年来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故对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苏永森因此交通事故后续在北京治疗的损失为7164.13元(医疗费4888.13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576元),在上海治疗的损失为12831.18元(医疗费10831.18元+交通费2000元);在郑州、巩义、洛阳治疗的损失共计2135.3元(医疗费1135.3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14.5元[苏德功937.9元(5627.73元/年×5年×10%÷3人)+袁仲霞3376.6元(5627.73元/年×18年×10%÷3人)];残疾赔偿金44796.1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拖车施救费1282.05元;摩托车损失770元;误工费损失共计3565.6元(21691元/年÷365天×60天);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曾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708.59元。
经审核,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外,其余项目均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原告已在巩义法院进行过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豫S9568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同一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兰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总额不超过两种保险的限额总和,故本院不再区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分别应赔偿数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永森损失的数额共计为82008.59元(82708.59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兰青松负责赔偿。因被告兰青松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永森损失82008.59元;
被告兰青松赔偿原告苏永森损失7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一、二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兰青松负担2000元,原告苏永森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森林
审判员  李新社
陪审员  汪世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方贤利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何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