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康,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2009年因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因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1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曾康、徐某某(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李某(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预谋在新县潢河路夜精灵网吧附近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曾康和徐某某用二人提前制作好的开锁工具实施盗窃,李某负责望风,三人将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夜精灵网吧楼下的义鹰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80元。 另查明,被盗的义鹰牌黑色踏板摩托车已追回于2014年8月16日退还给被害人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章某某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收据、凭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某、李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徐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辨认笔录三份;其他相关证据受案登记表、曾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汉川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章某某出具的领条、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作案工具无法追缴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康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刑,却又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曾康均能坦白认罪;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翠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