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大专肄业,务工。 被告江某甲,女,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系原告江某甲父亲,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大专肄业,务工。
被告江某甲,女,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系原告江某甲父亲,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乙、匡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见了一面后,我与被告就去了不同地方打工,被告很少跟我联系,双方也不来往,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我与被告盲目草率的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月30日,在被告逼迫下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管大事小事都不跟我说,我问急了,被告就是哭,被告让我最不能忍受的是,其不愿意与我同房,不愿过夫妻生活,从结婚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怀过孕,我经常催被告去医院作检查,被告不同意,说没有毛病,不用检查,2013年2月份,我大姐要求带被告去信阳检查一下,被告当时说如果今年4月份还怀不上孕,再去检查,结果到了4月份,被告还未怀上孕,其拒绝与家庭联系,同时也阻止我与家庭联系。2013年快要过春节,被告不愿回家,在我与三姐的劝说下,被告勉强回了家,春节后我与父亲要求我大姐陪同我和被告去信阳医院检查,经检查,我身体没有毛病,而被告拒绝检查,结果检查未能继续,后我要求被告父母带被告去检查,被告父母不同意,说被告不用检查,找人“算”一下就行了,随后被告总找理由拒绝进医院检查。我与被告结婚到现在,我每年打工挣的钱都交到被告手中,现被告手中有我打工挣的钱10万元左右,我是家庭独生子,我父母70多岁,这么多年来,被告没有给我父母买一双鞋、一双袜子,未履行一个儿媳的责任,我忍无可忍,实在过不下去,我与被告婚前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现在正在病重期间,男方此时起诉离婚明显是在逃避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且涉嫌遗弃罪,原告说我此前一直不愿配合身体检查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从未积极主动地带我去治疗,只是今年过完年,我们曾到信阳医院检查,因为我身体原因未检查完,原告说其打工挣的钱都交到我手里,现在我手里有其打工挣的10万元钱更是背离事实,实际上原告因为好逸恶劳、拈轻怕重,从未踏踏实实打过工,一年到头挣不了几个钱,还不够其自己的花销,有时还问我要钱花,我第一次生病住院所花的5万多元钱原告及其家人没出一分,全部是我与原告结婚前我自己打工攒的,另外一部分是我娘家父母借的,不仅如此,原告还将我第一次住院费用的合作医疗报销款3万多元拿去,在我后期需要大量治疗费用的情况下拿着我的3万多元报销款不知去向,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双方都外出打工,2011年1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4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到北京务工。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原告及其家人见被告结婚后迟迟没有怀孕迹象,便要求原、被告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2014年2月24日,原告姐姐胡某带着原、被告双方到信阳不孕不育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后因被告对医生的检查未予积极配合,致使医生对被告的检查未能全部进行。2014年3月6日至12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被诊断为肾功能衰竭并住院治疗,被告称其第一次生病住院所花的5万多元医疗费,原告及其家人没出一分,并且原告还将其医疗费报销款3万多元拿走,后原、被告双方以及双方家人因为被告治疗费用问题,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2014年8月8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小结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为被告一直没有怀孕迹象,并且在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时因为各种原因未积极主动配合医生,使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原告在2014年3月6日查出患有肾功能衰竭之后,因为被告的治疗费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发生争执并矛盾加剧,进而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庭审中,原告所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辉
审 判 员  曾强
人民陪审员  甘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超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曾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