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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友兰与被告吴先顺、吴连根、汪立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王友兰,女,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先顺,男,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吴连根,男,1981年9月10日生,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王友兰,女,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先顺,男,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吴连根,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系吴先顺之子。
被告汪立秀(又名汪秋香),女,1958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民,系吴先顺之妻。
原告王友兰与被告吴先顺、吴连根、汪立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吴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连根、汪立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兰诉称,2012年农历4月份,被告翻建其位于箭厂河街道老邮政所旁边的旧房,其旧房后是我们十多家的三米余宽的通行道路,被告开始施工后就多次挖该道路以拓宽自己房屋的面积,我们没要被告任何东西,只是要求其将路修通,被告吴先顺承诺并在我们的土地范围内修了一条三米宽的路,第二天清晨,被告吴先顺又将该路挖下去1.5米,说是他修的路,他有权挖。经多次找政府相关部门和相邻协调,我们又让了他0.5米,这样,我们原本3米多宽能够通载重车的路,过三轮车都得小心,我们后边几家又协调把路加宽至四米多以便通车。
2014年8月5日,被告又用风钻机等工具破坏我们通行道路,我让其停止,被告并未停下来。8月7日,我和乡司法所所长张家贵、箭厂河居委会支书吴和生去协调解决被告挖路的问题。汪立秀冲出来就与我争吵,吴连根从屋里冲出来将我踢倒在地以后,两被告继续殴打,司法所长和支书制止不住。原告后被其亲人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一家三口在被告吴先顺的指挥、纵容、谩骂过程中发生纠纷,继而吴连根、王秋香将原告摔倒、殴打致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本着合法表达诉求的目的,邀请所长及支书查看现场,竟然遭到被告一家的辱骂和殴打。吴连根身为退伍军人大打出手,被告方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不仅造成了身体伤害,而且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015.59元。
被告吴先顺辩称,原告说我把她路挖了,她要把手续拿出来证明是她的路。发生打架是因为我盖房子,她不让我打柱子。原告在打架之前到我家去骂人闹过二次,第三次她去我家骂人,才打起来,我并没打她,是原告到我家门口骂我妻子,我儿子有气,打了她几耳巴子。
被告吴连根、汪立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因翻建其位于箭厂河街道老邮政所旁边的旧房与原告家老房子出路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14年8月7日上午,箭厂河乡司法所所长张家贵、箭厂河居委会支书吴和生到争议现场与王友兰、吴先顺和汪立秀夫妻协调解决因建房引发的出路纠纷。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吴连根和汪立秀将王友兰打伤,后新县箭厂河乡派出所出警,将事态平息。王友兰当日被送到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医嘱休息半个月,花医疗费8717.34元。2014年9月4日新县公安局对吴连根、汪立秀作出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汪立秀因身体原因,拘留一天后即回到家中。
另查王友兰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本系邻居关系,被告因建房引发原告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理解、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而双方却为此发生口角、厮打以致吴连根、汪立秀将王友兰打伤,二人应当对王友兰的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在起因和致人受伤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起因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吴先顺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参与打架,对于原告提出的吴先顺与吴连根、汪立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先顺参与对其侵害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核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8717.3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误工费3068.22元{22398.03元/年÷365天×(35天+15天)};4、护理费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5、交通费340元;6、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合计16660.31元。吴连根、汪立秀应连带赔偿王友兰13328.25元(16660.31元×80%)。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连根、汪立秀连带赔偿原告王友兰133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决定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吴连根、汪立秀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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