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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丽与被告杨德元、欧阳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何丽,女,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德元,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新县吴陈河镇马鞍村茶叶洼组,务工。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何丽,女,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德元,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新县吴陈河镇马鞍村茶叶洼组,务工。
被告欧阳春林,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新县吴陈河镇阳土墩村上湾组,务工。
原告何丽与被告杨德元、欧阳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委托代理人张东伟,被告杨德元、欧阳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德元找我借钱,自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后来我借给他现金4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月息0.25元,杨德元在借条上注明了2013年7月19日之前还清借款,担保人欧阳春林自愿作担保,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元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款,担保人欧阳春林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我的现金4万元及利息。
被告杨德元辩称,我借钱是事实,条子是我写的,但是我不认识何丽,我只认识岑建阳,借的是4万元,当时他扣了我2千,我拿了3.8万元,利息是按照5分给我计算的,我借款后,先后付了4个月的利息。
被告欧阳春林辩称,当时杨德元找我借钱,我就和杨德元一起找到何丽,岑建阳是何丽的丈夫,在家里给了2万元现金,银行转账2万元,共借了4万元,借钱当时我就在欠条上写了担保,当时约定2.5分的利息,杨德元说用一个月,后来没还,原告没有问我要钱,只是叫我催被告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德元因做生意向被告欧阳春林借钱,后被告欧阳春林与被告杨德元一起找到原告何丽,被告杨德元向原告何丽借款40000元,借条上注明:杨德元向何丽借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3年7月19日之前还清借款。被告欧阳春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未注明保证方式。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该笔债务月息按照2.5分计算,被告则称,原告与其约定的月息为5分,其借款时只拿了38000元,原告何丽按照5分的利率,扣了其2000元作为利息,其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岑建阳偿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原告对于其以上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让担保人欧阳春林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笔债务。2014年9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所借出的现金4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有保证人的,当债务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德元向何丽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约定于2013年7月19日之前还清借款,担保人欧阳春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笔债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杨德元催要欠款无果,遂向被告欧阳春林主张担保责任。被告杨德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杨德元未在借条上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为连带担保。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即向保证人欧阳春林主张担保责任,担保人欧阳春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做出如下认定:一、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该笔债务月息按照2.5分(25‰)计算,被告则称原告与其约定的月息为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不予保护,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按照本案借款期限为年利率6.15%,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6%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即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6%(月利率20.5‰)计算。二、关于被告称其借款后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岑建阳共还款4个月的认定。借款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何丽与被告杨德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杨德元应向合同向对方何丽履行合同义务,并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被告对于其偿还利息的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丽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5‰计算),被告欧阳春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用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德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扶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