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向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为新县叶林大道“吉星花园”1-8号楼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异地建设行政审批手续,经人防办监察大队现场勘察认为该区域不符合建设人防工程的条件,需要异地建设人防工程,经新县人防办现场勘查后核算“吉星家园”1-8号楼为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38368.51平方米,应缴纳人防异地建设费115.10553万元。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10月13日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共计向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人防异地建设费1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黄某未经省、市两级人防部门批准,在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人防异地建设费用的情况下,为“吉星花园”1-8号楼办理了人民防空工程异地建设行政审批手续,致使国家财产损失105.10553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到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另查,新县人民检察院追缴了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所欠缴的人防异地建设费105.1055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任职证明、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新编(2005)49号文件,新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0)3号,河南省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向人防办出具的申请书、缴款书,河南省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豫吉外劳字(2011)年30号文件、吉星花园销售方案及宣传页、销售登记表和新县电视台文艺部出具的证明,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豫防办(2009)100号、豫防办(2010)46号文件,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信防办【86】号文件,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新防办审缴字(2011)107号,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新县房产管理中心测绘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邱某、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十六期、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0)1号文件;证人证言:证人匡某、许某、黄某甲的证言;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主动到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新县检察院出具的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补缴的人防异地建设费105.10553万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在明知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开发的“吉星花园”1-8号楼不符合减免人防异地建设费的条件下,又没有按照人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省、市两级人防部门批准,越权为“吉星家园”1-8号楼办理了人防工程异地建设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国家损失已全部挽回。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轻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翠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