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苏河镇中学教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3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豫S9F6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苏河镇文昌村高桥路口时,与对向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拨打110电话报案,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讯问。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胡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另查,被告人邱某某已与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全额兑付。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对邱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雪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自愿真诚悔悟,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升涛 |